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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邱筠雅

  • 當事人
    林愛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愛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愛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愛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5月20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4年5月20日之前,且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內數次犯下竊盜案件,並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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