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歐錦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164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期徒刑6個月之判決確定,原判決已明示本案依法得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聲明異議人已依通知時間自行到案,並明確表示願依法一次繳清全部易科罰金金額,對於刑罰之執行並無任何逃避、拖延或抗拒之情事,檢察官以累犯為由拒絕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申請,惟聲明異議人前一次刑案之執行完成時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3年以上,並不符合實務上作為拒絕易科罰金之判斷標準,且本案亦不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又聲明異議人目前與配偶分居中,聲明異議人需要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父母年事已高,客觀上並無其他適格之替代照顧人,若逕行執行徒刑,將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就學及基本生活安定造成重大且可逆之影響,顯與刑罰執行之比例原則及促進受刑人社會復歸之目的未符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A0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於民國114年8月27日確定,經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6435號執行,檢察官審查後,於114年12月18日認「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4犯,前經易刑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故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聲明異議人到署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2月26日、同年月29日提出意見書、聲請上級檢察官審酌執行方法狀、聲明異議書,後於115年1月6日到桃園地檢署執行,並表示就入監服刑沒有意見,經執行檢察官指揮聲明異議人於115年1月6日入監執行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意見書、聲請上級檢察官審酌執行方法狀、聲明異議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6435號案卷核閱無誤。
㈡觀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前揭指揮執行命令前,程序上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其確曾於102年、105年、108年間因犯與本案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地檢署
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於114年間再犯本案,顯見聲明異議人遵法意識薄弱,仍一再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及刑事處罰之明文,堪認前案易刑處分之執行未能收得預期矯治效果。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情節、前案執行情況、再犯可能性,認難以易刑處分收矯正之效,已就具體個案為充分裁量,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又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所憑之基礎事實(即聲明異議人本案及其先前所犯各該前案內容、判決及執行紀錄等)亦無認定錯誤,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裁量要件具合理關連,審核程序亦無明顯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牴觸之情形,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至於聲明異議人固以其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距前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時隔3年,且本案不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為由,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為違法或不當,惟因刑法第41條並未規定受刑人於前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後3年內再犯本案,或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該當累犯,檢察官方得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且因檢察官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之理由,業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令本院認定檢察官前開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為違法或不當。又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尚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然此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前述「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關聯,又檢察官為易刑處分准否之裁量決定時,本不以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為唯一判斷依據,尚難執此遽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