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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07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佳和

具 保 人 方歆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歆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即被告李佳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方歆瑀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茲因受刑人即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307號)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嗣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113年度刑保字第30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經聲請人囑託代為執行而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前到案接受執行,同時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既經合法送達具保人、被告,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此有新竹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可佐,復經新竹地檢署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此有該分局函覆暨所附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以及具保人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應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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