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奕文
具 保 人 黎曜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黎曜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即被告邱奕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黎曜寧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茲因受刑人即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嗣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59號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113年刑保字第22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傳喚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下午2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嗣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5年2月10日下午4時0分到案接受執行,前開傳票、通知函既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被告均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此有桃園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可佐,復經桃園地檢署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此有該分局函覆暨所附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以及具保人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且已於114年5月13日出境乙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與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應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