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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1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何信儀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聖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聖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張聖傑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刑人張聖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至附件編號1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等情,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罰金部分依原宣告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書記官 張良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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