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1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TANG SHU HUI(中文姓名:陳淑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TANG SHU HUI(中文姓名:陳淑慧)聲請停止羈押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且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並斟酌被告係馬來西亞國籍人民,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持觀光簽證入境,且擬在我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交付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後,搭機返回馬來西亞,佐以被告偵訊時陳稱不知當晚要住哪裡,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涉案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在不考慮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以替代下,已達羈押之必要且高出有羈押必要之門檻甚鉅,尚難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使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之羈押必要性,下降至無羈押必要,因而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㈡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該案,業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7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驅逐出境,嗣經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現已繫屬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現已非本院(第一審)羈押中之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書狀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