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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2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宜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自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自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請從輕量刑等情狀(本院卷第31頁),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案聲請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高自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黃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⑵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⑴有期徒刑4月 ⑵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3年7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113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311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等 桃園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42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67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  判決日 期 113年10月8日 114年7月9日 114年7月15日 114年1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67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2月18日  114年9月16日  114年8月20日  114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71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592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250號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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