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5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劉明昌律師
- 被告
- 龍震宇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5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龍震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願意配合供出毒品來源等所有犯罪事實,可見被告並無隱匿案情,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沒有證據保全必要,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考量司法追訴之目的及羈押手段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分別於114年10月29日、114年12月24日以原羈押原因事由猶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為由,裁定自114年11月8日、115年1月8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上情,惟所陳關於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沒有證據保全必要等節,顯然無法排除前揭所指本案被告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酌本案雖已於115年1月6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宣判,然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縱使認罪,仍無法完全排除其有於事後為不同主張之可能,是被告仍有推諉卸責,與共犯或證人勾串證詞、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以脫免罪責之疑慮,而有使案情陷於晦澀不明之危險。從而,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是以,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