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原臺
- 選任辯護人
- 丁俊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4因酒後情緒不穩定,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7時49分許,在其所居住、其母吳敏慧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2樓浴室內,點火引燃屋內物品,致引發火災,火勢延燒將屋內物品燒燬及燻黑。因吳敏慧察覺A04之異狀,委託其友人A01前往上址查看後,A01及時報警撲滅火勢。
二、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下稱中興派出所)警員據報,將A04帶返中興派出所調查時,A04明知警員A02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在中興派出所,當場對警員A02辱罵:操你媽的等語,足以干擾公務員執行案件調查之公務,並貶抑警員A02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68至70頁,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4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房屋於前揭時日發生火災,造成屋內物品燒燬及燻黑,本案房屋為連棟透天住宅中之一戶,左右相連之建物均有人居住,本案房屋係由伊與A01同住,本案房屋發生火災時,伊與A01均在屋內等情,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放火,起火原因我不清楚,我往火裡丟衣物及棉被是為了滅火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房屋僅被告居住,不符合刑法第173條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定義,且被告並無縱火燒燬自己居住房屋之動機,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放火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94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訴卷第63至72頁,本院訴緝卷第47至68頁),核與在場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181至18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8日桃消調字第1130007995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4B17H1)及現場暨證物蒐證照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1月27日桃消調字第1130041601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3、189至313頁,本院訴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A0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2月17日7時16分許接到被告媽媽的電話,她稱剛與被告通過電話,感覺被告情緒不穩,有點擔心他的狀況,麻煩我跑一趟被告住處探視,我大約7時49分許到該處,當時1樓大門開著,我直接進入走到2樓被告的房間,當時他坐在床邊抽菸喝酒(高粱酒),情緒不穩、自言自語且語無倫次,我詢問他狀況,他沒有理我反而起身往浴室方向走,我跟在後方過去查看時,發現浴室內靠門口的地上有火光,起火的是地上堆著的鞋子跟紙條,他又不停地拿衣物和棉被著起火的地方堆上去,我上前阻止被推開,眼看火勢越來越大,只好下樓跑到屋外打電話告知他媽媽,接著再打110及119,不久警方跟消防人員到場,他在2樓陽台對著警察跟消防人員大吼叫罵並拒絕下樓,後續消防人員進入將火勢撲滅,後來警方進入將他帶下來,之後就帶來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接到吳敏慧的電話,她說她兒子狀況好像不好,她走不開,請我去看一下,起火後我有到場,我看到被告情緒很低落的感覺,我問他什麼狀況,他都沒有說,他當時坐在床邊抽菸,他看起來答非所問,像是已經喝醉,當時看到浴室有黑煙,我看到浴室已經起火的物品有鞋子、紙張跟衣服,我就打電話報警,後來看到被告拿著棉被跟衣服往廁所丟,他一直叫我報警,因為煙很嗆,他叫我先出去,當天被告有自言自語,但內容是什麼我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81至183頁),考量證人A01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吳敏慧證稱:案發前我有跟被告通電話,他跟我聊家裡及工作上與人相處及被罰錢的事情,我鼓勵他要常常跟他爸爸聯繫,A01是我的好朋友,我有請A01到本案房屋查看被告的狀況,因為我怕被告情緒不穩,他工作上有時候會被罰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1至183頁),又酌以被告後續於警員及消防人員到場時,於本案房屋2樓陽台持續與警員及消防人員吼叫,復於偵訊中自陳:案發當時我喝了差不多小支高粱一半,有茫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78至81頁),足認證人A01前揭證述情節堪以採信,是被告於本案之前確有情緒不穩、酒醉、語無論次,於本案火災發生之初,亦有往起火處丟衣物及棉被之行為,因而助長了火勢燃燒。
⒊而本案依現場照片資料可見,本案2樓浴廁物品及天花板裝潢受熱、變色、牆壁磁磚受熱、燻黑、天花板受熱、變色、燒白、燒損程度均靠近西側較為嚴重,而洗衣機本體嚴重燒燬、面向西側處有局部嚴重氧化、浴廁內金屬置物架靠近西側嚴重受熱、變色、氧化,西側地板上衣物、寢具嚴重碳化、燒失,而本案房屋1樓之客廳、廚房、浴廁、2樓房間1、房間2、3樓房間1、房間2均保持原貌,2樓走道、2樓往3樓樓梯、3樓浴廁、3樓走道、3樓房間3、3樓往4樓樓梯、4樓浴廁、4樓房間1受輕微煙燻,由此應足推斷,本案火災之起火點應係2樓浴廁西側、洗衣機旁地板;而經消防人員勘查,本案房屋2樓浴廁內之燈具電器、延長線電器及洗衣機電器,雖均有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銅導線裸露,惟均無熔斷(凝)等情形,足以排除電器因素引火;而經逐層清理起火處發現,浴廁西側地板雖有局部嚴重變色情形,惟並未發現有何引火物,而燃燒殘餘物經送鑑驗,亦未檢出易燃液體,而得以排除菸蒂引火、易燃液體引火等情形,則消防人員參酌關係人A01於製作談話筆錄時指稱火災發生時,被告一直將大量衣物及棉被堆放置已有明火之2樓浴廁地板,企圖使火勢擴大,及報案內容略以「火災現場裡面有個人,有吵架聲,火是他放的,人情緒不穩定」等語,研判起火原因乃人為縱火等情,應屬可信,此有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龍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A01)、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件可考(見偵卷第189至313頁)。而本案火災發生時,既僅有被告在場,被告又有於起火處堆置衣物及棉被等助長火勢燃燒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放火燒燬本案房屋之行為,惟經證人A01及時發現並報警消至現場撲滅火勢,而止於未遂。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亦有可能係電線走火或菸蒂起火等語,惟本案起火處之2樓浴廁內,所有電器即燈具、延長線及洗衣機,經勘查均無電線熔斷(凝)等走火情形,被告亦自陳案發時除了1樓冰箱外,其餘1樓電器及2樓洗衣機都沒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7至60頁),應足排除本案係電器引火之可能性;而本案雖有於2樓浴廁之東側地板上發現菸灰缸,並有菸蒂在菸灰缸內,惟本案起火點乃2樓浴廁西側地板,而經逐層清理起火處發現,浴廁西側地板雖有局部嚴重變色情形,惟除遭燃燒之衣物、布料外,並未發現有何菸蒂殘跡或其他引火物,而依菸蒂引火之特性,燃燒中之菸蒂需經一段時間蓄熱,且接觸可燃物後逐漸擴大方有造成火災之可能,非短時間內可蹴成火勢,本案火災時既有人員在場,即足排除菸蒂引火之可能性,此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1月27日桃消調字第1130041601號函可參(見本院訴卷第89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應非可採。
⒌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173條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所稱之人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本案房屋僅有被告1人居住,與前揭要件不符等語,然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係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者而言,是該項所稱之人,固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惟所謂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並不以起火之時適巧有人使用或有人所在為必要,倘放火之時該他人偶然離開,仍不得謂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本案房屋為連棟式住宅中之一戶,且與本案房屋相連之左右兩側房屋均有人居住,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卷第66頁),並有火災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62、221、223、247頁),而相鄰住戶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是被告所為係對於有人居住之連棟住宅中之其他住宅放火,仍應該當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構成要件。
⒍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此部分事證已然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63至72頁,本院偵緝卷第47至6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A02113年2月17日職務報告書、現場錄音及譯文、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7、49、87至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因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火災,為警帶返派出所調查,然被告屢向承辦員警A02辱罵:「操你媽的」等語,拒不配合調查,所為已足以影響員警A02執行公務之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該當於侮辱公務員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實行而不遂,未達燒燬之程度,係因障礙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現亦因另案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在監服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因情緒不穩,而為本案放火行為,幸經證人A01即時發現而報由警消到場將火勢撲滅,尚未燒燬其住宅與上開連棟式住宅之主要結構體,而未達燒燬之程度,然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後又持續對到場調查之警員出言辱罵,而干擾警員執行公務,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而於本院坦承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兼衡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態樣與情節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打火機1支,被告否認有作為本案犯行使用,而依卷內事證無足判斷被告是否確係持扣案打火機為本案放火之犯行,且打火機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