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郁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郁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內容履行賠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於新臺幣參拾萬元範圍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彭郁雯知悉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上開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朱永群」之人,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該不詳他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各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再由不詳之人將該等款項轉匯、提領一空(其中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公訴人、被告彭郁雯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6日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⑵、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及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⑵、2、3部分),及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另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僅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如前述,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共3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合計受騙新臺幣(下同)88萬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國松、邱頂烈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已給付陳國松第1期款項,此有本院115年5月14日、同年6月4日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1、46-2、77、78、7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國松、邱頂烈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使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至本案告訴人湯祁堯雖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惟是否與被告為民事和解屬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利,經本院詢問其意願後,被告僅就有意願且到庭之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是並不能苛求被告就其餘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綜上,應認被告確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酌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內容遵期支付損害賠償與告訴人陳國松、邱頂烈。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查,郵局帳戶內告訴人陳國松匯入之款項30萬元,因郵局帳戶於113年12月7日經通報設為警示帳戶,故該筆款項業經圈存尚未辦理發還,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6日函附卷可按(偵卷第197至209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69號卷第31頁),上開款項屬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又如告訴人嗣已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及追徵。至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如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融帳戶列表: 編號 金融帳戶 簡稱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帳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及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陳國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至12月間,以LINE暱稱「吳思佳」向陳國松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需至「https://www.teydsu.com」網站操作等語,致陳國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0日9時44分許 ⑵一銀帳戶 113年11月21日10時24分許 ⑴30萬元 ⑵20萬元 ⑴該筆款項未遭提領、轉匯,亦尚未發還。 ⑵ ①113年11月21日10時32分許 ②113年11月21日10時33分許 ③113年11月21日10時33分許 ④113年11月21日10時34分許 ⑤113年11月21日10時35分許 ⑥113年11月22日0時40分許 ⑦113年11月22日0時40分許 ⑧113年11月22日0時41分許 ⑨113年11月22日0時41分許 ⑩113年11月22日0時42分許 ⑴無 ⑵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2萬5元 ⑨2萬5元 ⑩2萬5元 1.告訴人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34653號卷第49至52頁) 2.匯款申請書(114年度偵字第34653號卷第58、59頁) 3.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4653號卷第209頁) 4.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4653號卷第213頁) 2 湯祁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以LINE暱稱「徐映雪」向湯祁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匯款等語,致湯祁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銀帳戶 113年11月18日14時34分許 8萬元 ⑴113年11月18日14時43分許 ⑵113年11月18日14時43分許 ⑶113年11月18日14時44分許 ⑷113年11月18日14時45分許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1.告訴人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34653號卷第99至104頁)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4653號卷第122頁) 3.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4653號卷第213頁) 3 邱頂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LINE暱稱「楊思雨」向邱頂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匯款或面交款項等語,致邱頂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8日14時0分許 30萬元 ⑴113年11月18日14時55分許 ⑵113年11月18日14時56分許 ⑶113年11月18日14時57分許 ⑷113年11月18日15時0分許 ⑸113年11月18日15時1分許 ⑹113年11月18日15時2分許 ⑺113年11月18日15時2分許 ⑻113年11月18日15時3分許 ⑼113年11月19日0時26分許 ⑽113年11月19日0時27分許 ⑾113年11月19日0時27分許 ⑿113年11月19日0時28分許 ⒀113年11月19日0時29分許 ⒁113年11月19日0時30分許 ⒂113年11月19日0時30分許 ⒃113年11月19日0時31分許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 ⑹2萬5元 ⑺2萬5元 ⑻1萬5元 ⑼2萬5元 ⑽2萬5元 ⑾2萬5元 ⑿2萬5元 ⒀2萬5元 ⒁2萬5元 ⒂1萬5元 ⒃2萬5元 1.告訴人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34653號卷第135至137頁) 2.匯款申請書(114年度偵字第34653號卷第173頁) 3.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4653號卷第20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給付內容 1 陳國松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與告訴人,並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邱頂烈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115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與告訴人,並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