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皓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皓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呂皓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6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自稱「葉瓏威」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葉瓏威」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徐敬宜、許豪升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徐敬宜、許豪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呂皓祥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葉瓏威」向我表示家人要匯款給他,於是我將本案帳戶,包含密碼交給「葉瓏威」使用,我並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後續於告訴人徐敬宜、許豪升匯入款項前,便已失去對本案帳戶之管理、使用權限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在卷,且有上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徐敬宜、許豪升因誤信詐欺集團之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業據徐敬宜、許豪升於警詢時證述於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且有告訴人徐敬宜、許豪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且告訴人徐敬宜、許豪升匯入款項後,該款項隨即遭提領、轉出,亦有本案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因可足認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徐敬宜、許豪升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欺贓款經轉匯後,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係確信其不發生,後者則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換言之,「不確定故意」,係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以,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基於某原因動機而與他人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行為人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為行為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係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經與存摺、金融卡、密碼結合後,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存入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行轉匯或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對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葉瓏威」之年籍資料,是否真有「葉瓏威」此人,已非無疑;再者,縱有「葉瓏威」存在,被告為00年0月生,本案案發時已是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堪認對於率然將金融帳戶交出,將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對上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之常情,自應有所認知,何況若「葉瓏威」僅是要收取合法款項,大可自行開戶以其本人之帳戶收款即可,斷無需向他人借用帳戶收款之必要。況且,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可知,其根本無法找到「葉瓏威」之人等語(見訴卷第37頁),足見被告與「葉瓏威」間不具任何密切親誼關係,被告卻仍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再考量本案被害之人數及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卷內欠缺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依卷附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偉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徐敬宜 114年7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 114年7月27日晚上7時19分許、3萬0,014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販賣GD聯名禮盒之貼文,告訴人徐敬宜瀏覽後詢問,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需透過賣貨便交易等語,並傳送虛偽連結,待告訴人徐敬宜點擊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需配合指示匯款完成帳戶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2 許豪升 114年7月27日某時 114年7月27日晚上7時3分許、3萬2,032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Instagram刊登販賣二手拍立得之貼文,告訴人許豪升瀏覽後詢問,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需透過賣貨便交易等語,並傳送虛偽連結,待告訴人許豪升點擊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需配合指示匯款完成帳戶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7月27日晚上7時5分許、3萬8,992元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