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MIFTAHUDIN(中文姓名:胡定)
- 選任辯護人
- 張全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IFTAHUDIN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IFTAHUDIN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4時4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各告訴人所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坤鴻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契約協議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因為工作簽證到期有回印尼,當時我有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給我前同事Fakih Firgiani(下稱Fakih),說退稅會匯到我帳戶裡面,要幫我去領這筆錢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出境返回印尼前,基於同廠同鄉同事間信任關係,為辦理所得稅退稅事宜,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同事Fakih保管,嗣該等帳戶資料於Fakih保管期間遺失,遭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被告就此既無認識亦無預見之可能,且未取得分文對價,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因如附表所示詐術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斷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頁面截圖、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坤鴻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先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於112年間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Fakih乙節,固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行提出(於偵查中未為相類主張),然因與證人Fakih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相符,且此節或有使證人Fakih自身陷入提供人頭帳戶罪責之可能,衡情其並無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堪認屬實,則包含提款卡在內之本案帳戶資料於112年間,已因被告交付而由Fakih持有一情,得以認定。另依證人Fakih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向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退稅使用,且Fakih前曾因辦理退稅為由取得其他同事之存摺、提款卡(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第55頁),此亦與被告供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互核一致,足見因作為退稅使用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予Fakih,在被告等同事間應屬常見之事,自難認為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Fakih時即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以,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率認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從逕將該等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坤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6時04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網站頁面,嗣吳坤鴻點入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鈔凡計畫通」向吳坤鴻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FXE capitalu」(網址:http://fxecapitans.com)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致吳坤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 16時04分許 3萬元 2 徐翊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嗣徐翊廷點入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煌致勝」、「分析師:張明倫」、「NFG」向徐翊廷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NFG」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徐翊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 21時59分許 29,985元 3 黃靜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嗣黃靜妤點入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生活達人通」、「FXE capital」、「李誠」向黃靜妤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fxecapital」(網址:https://fxecapital.com)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致黃靜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5日 11時03分許 3萬元 4 李懿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嗣李懿晏點入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滿益足」、「NFG」、「張明倫(NFG交易所)」向李懿晏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NFG」(網址:https://nfgqwe.com)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致李懿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 14時43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4日 14時45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