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庭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23號、第42518號、第46619號、第47561號、第48123號、第49828號、第51878號、第54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庭維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許品昕」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李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8」、社群軟體(Instagram、Threads)暱稱「yeweiei」、「yeweiei39」,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給付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給付方式,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金額之款項;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數額之網路遊戲貨幣給付李庭維。
二、李庭維因自己無法申辦「格上GoSmart行動租車」(下稱「 格上租車」)APP之帳號,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要求許品昕以其個人資料申辦「格上租車」APP之帳號,並將該帳號及密碼提供李庭維知悉。嗣李庭維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許品昕之授權或同意下,無故以許品昕申辦之帳號及密碼,私自登入「格上租車」APP後,變更該帳號之密碼,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5時38分許,以該帳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且在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偽造「許品昕」之簽名,足生損害於許品昕、「格上租車」租賃車輛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庭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9828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字第51878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69頁至第177頁、審訴字卷第128頁、訴字卷第79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子濤、李品榆、王小薇、薛竹原、蔡儀葳、許雅欣、陳秀蕎、何采晏、王耀毅、許品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232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字第4251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字第46619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偵字第4756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字第48123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偵字第49828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偵字第5187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字第5473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告訴人陸子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陸子濤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提款明細、告訴人李品榆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王小薇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薛竹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薛竹原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星城遊戲幣轉帳紀錄、告訴人蔡儀葳帳戶之交易明細、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儀葳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許雅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提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秀蕎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提款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何采晏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提款紀錄、告訴人王耀毅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提款紀錄、告訴人許品昕提供之對話紀錄、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2024格字第1899號函暨所附汽車出租單及客戶資料卡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323號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38頁、偵字第42518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55頁至第57頁、偵字第46619號卷第18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偵字第47561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偵字第4812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偵字第49828號卷第30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143頁、第165頁至第175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205頁至第210頁、偵字第5187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偵字第54737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貨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貨幣,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給付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給付方式,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金額之款項;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數額之網路遊戲貨幣給付被告,其所詐得者,分別為財物與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關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部分,依上揭說明可知,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貨幣,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而非屬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之正確罪名(見審訴字卷第126頁、訴字卷第81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次按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處罰之行為態樣,其中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又以持有電磁紀錄本身即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品昕之授權或同意下,輸入其申辦之帳號及密碼,私自登入「格上租車」APP後,變更該帳號密碼之電磁紀錄,並以該帳號承租車輛,且在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偽造告訴人許品昕之簽名,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品昕、「格上租車」租賃車輛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偽造告訴人許品昕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即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分別向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九所示之告訴人王小薇、薛竹原、蔡儀葳、王耀毅實施詐術,使其等陸續將附表一編號
三、五、九所示金額之款項;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數額之網路遊戲貨幣給付被告,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王小薇、薛竹原、蔡儀葳、王耀毅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另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分別詐得財物與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未經告訴人許品昕之授權或同意下,私自輸入其申辦之帳號及密碼,登入應用程式後,變更該帳號密碼之電磁紀錄,並以前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承租車輛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品昕、「格上租車」租賃車輛系統管理之正確性,亦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誤,以上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與告訴人陳秀蕎、許品昕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市場攤販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 第49828號卷第11頁、訴字卷第91頁),與告訴人王小薇、薛竹原、陳秀蕎、許品昕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審訴字卷 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雖未扣案,然依告訴人王小薇之證述,其後續已收到全額退款(見審訴字卷第128頁);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網路遊戲貨幣,雖未扣案,然依告訴人薛竹原之證述,其後續已收到購買網路遊戲貨幣之款項(見偵字第49828號卷第24頁、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款項為三千元,雖未扣案,然如上述,被告與告訴人陳秀蕎已達成調解(雙方協議調解金額為一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款項為一萬元,雖未扣案,然依告訴人何采晏之證述,其後續已收到被告主動返還之五千元(見偵字第42323號卷第10頁),既告訴人王小薇、薛竹原、陳秀蕎已因被告給付、清償、返還、賠償而填補其「全部」損害;告訴人何采晏已因被告返還而填補其「部分」損害,揆諸上揭說明,足認其評價上應等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小薇、薛竹原、陳秀蕎、何采晏,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八(扣除上開被告主動返還之五千元部分)、九所示之款項,合計為二萬三千元(計算式:三千元+五千元+四千元+二千元+五千元+四千元=二萬三千元),俱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陸子濤、李品榆、蔡儀葳、許雅欣、何采晏、王耀毅,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所示「許品昕」之署押1枚,既為被告本案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該電子文件屬電磁紀錄之準文書),既由被告行使而傳送於「格上租車」收受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給付方式 給付時間 款項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網路遊戲 貨幣數額 一 陸子濤 114年7月25日 上午9時許 佯裝販售演唱會門票 無卡提款 114年7月25日 上午9時48分 3‚000元 無 二 李品榆 114年8月10日 佯裝販售演唱會門票 匯款 114年8月10日 下午6時33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三 王小薇 114年8月6日 佯裝販售演唱會門票 匯款 ㈠114年8月6日 下午7時57分 ㈡114年8月6日 下午10時38分 ㈠2‚000元 ㈡1‚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四 薛竹原 114年8月11日 佯裝購買網路遊戲貨幣 網路遊戲內轉幣 ㈠114年8月6日 下午10時20分 ㈡114年8月6日 下午10時40分 ㈢114年8月10日 下午6時48分 ㈠星城遊戲幣26萬元 ㈡星城遊戲幣13萬元 ㈢星城遊戲幣26萬元 星城遊戲暱稱「閃林戰士」之遊戲帳戶內 五 蔡儀葳 114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 佯裝販售演唱會門票 無卡提款 ㈠114年4月10日 上午3時31分 ㈡114年4月15日 下午12時14分 ㈠3‚000元 ㈡1‚000元 無 六 許雅欣 114年6月8日凌晨2時許 佯裝販售演唱會門票 無卡提款 114年6月8日 下午5時42分 2‚000元 無 七 陳秀蕎 114年4月15日 佯裝販售劇場門票 無卡提款 114年4月15日 下午5時37分 3‚000元 無 八 何采晏 114年1月中旬 佯裝警察人員,要求何采晏配合調查 無卡提款 114年11月19日 上午10時21分 10‚000元 無 九 王耀毅 114年8月27日 佯裝販售演唱會門票 無卡提款 ㈠114年8月28日 上午11時56分 ㈡114年8月25日 中午12時5分 ㈠2‚000元 ㈡2‚000元 無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李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一編號二 李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一編號三 李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一編號四 李庭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一編號五 李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表一編號六 李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附表一編號七 李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附表一編號八 李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附表一編號九 李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位名稱 偽造署押 備 註 汽車出租單 承租人還車 確認簽名欄 「許品昕」署押1枚 114年度偵字第47561號卷 第43至第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