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ANG VIET ANH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78、13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4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00000000004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NH HUNG」等人所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預見倘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再將領得包裹拿至他處交予指定之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包裹內可能含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該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使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造成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且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可能遭提領或轉匯,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及轉交,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報酬。嗣A0000000000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使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附表編號1、2所示超商,復由A000000000004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ANH HUNG」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及過程,前往超商領取含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提款卡包裹),再依「MANH HUNG」指示,於不詳時、地,交付「MANH HUNG」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3-6所示時間及方法,向附表編號3-6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3-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6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將贓款轉交集團上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A0000000000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刑分加重規定: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及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二者要屬分則加
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
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
⑵減刑規定: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
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
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刑事判決參照),應認115年1月2
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以,倘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符合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情形,即應適用該規
定予以減刑。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足見被告係於114年1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第一次參與犯行,嗣前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係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足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該次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依其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經查,被告領取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卡包裹後,已有附表編號3-6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遭提領,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足充分評價,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就附表編號2所示莊安娟梅郵局帳戶,因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內,仍應論以本條之罪。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成立下列罪名:
編號 被害人 成立罪名 1 陶誠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莊安娟梅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 林雅唯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 高惠美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 張彩虹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6 馬鍾淇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未辨附表編號1-6所示行為應分別成立上開罪名
,容有誤會。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MANH HU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2-6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共6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自白,然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詳下述),足見附表編號
1、2所示部分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亦不符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無適用該等規定減刑之餘地。
⒉一般洗錢部分(想像競合中輕罪):
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自白,然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無適用該規
定減刑之餘地。
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想像競合中輕罪):
⑴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本院審理中自白,然此部分核
屬想像競合中輕罪,爰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減刑事由列於量刑審酌因子。
⑵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簿手收集提款
卡包裹,由詐欺集團之分工以觀,被告係親自接觸被害人遭
詐欺而交付之帳戶資料,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工作,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復參酌被告前案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因本案
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尚未賠償該等損害,再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其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
,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本院整體觀察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衡
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⒊至起訴意旨請求對於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各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稍嫌過重,併此指明。
㈧定應執行刑:
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
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其造成損
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
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與其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
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自112
年6月30日起來臺觀光之越南籍人士,此有卷附查詢結果可
憑(見115偵13278卷第128頁),被告因犯上開罪名,而於
本判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入境後在我國境內無
合法居留權源,是不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
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領一次可以獲得1,300元等語
,可知被告因從事附表編號1、2所示取簿行為共獲有2,600
元報酬(計算式:1,300×2=2,600),且未扣案,亦未經被
告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附表編號3-6所示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固係被告所犯洗錢
犯行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交,如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涉及「首次犯行」之認定標準) 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包裹」或「受騙款項」之時間 提款卡包裹之帳戶資料 主文 想像競合之輕罪 1 陶誠仁 (提告)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 115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陶誠仁陷於錯誤 115年1月19日晚間7時17分許寄交提款卡包裹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陶誠仁郵局帳戶) A0000000000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莊安娟梅 (提告)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首次犯行】 115年1月15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陶誠仁陷於錯誤(被害人莊安娟梅於警詢中表示經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時間為「115年1月初」,本院綜合審酌卷內資料,認著手時點應為「115年1月15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併此說明) 115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寄交提款卡包裹(右欄所示莊安娟梅臺銀帳戶,被害人莊安娟梅於警詢中表示:遭提領1萬4,000元等語,並有存款交易明細可憑,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次提領係被告所為,或其對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⑴阿里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安娟梅農會帳戶)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安娟梅臺銀帳戶)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安娟梅郵局帳戶,此帳戶未經附表編號3-6所示被害人表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併此說明) A0000000000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因莊安娟梅郵局帳戶未經附表編號3-6所示被害人表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首次犯行) 3 林雅唯 (提告)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 ⑴115年1月24日晚間7時8分許匯款49,985元至陶誠仁郵局帳戶 ⑵115年1月24日晚間7時10分許匯款49,985元至陶誠仁郵局帳戶 A0000000000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 高惠美 (提告)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 115年1月25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7萬9,123元至陶誠仁郵局帳戶 A0000000000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 張彩虹 (不提告)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3所示 115年1月27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安娟梅農會帳戶 A0000000000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6 馬鍾淇 (提告)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4所示 ⑴115年1月27日中午12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安娟梅臺銀帳戶 ⑵115年1月27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安娟梅臺銀帳戶 A0000000000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78號
115年度偵字第13487號
被 告 A000000000004(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4係越南籍人士,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以觀光
名義入境我國即逾期居留未離境(簽證效期至112年7月14日
)。A000000000004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
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
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可預見至便利商店
收取包裹後,再將領得包裹拿至他處給指定之人或放置於指
定地點,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
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12月間某日,在不
詳處所,參與越南籍暱稱「MANH HUNG」之人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00000000004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地點之便利超商領取人頭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約定每趟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300
元至1,500元之報酬。A0000000000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
間,按指示寄交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A000000000004復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MANH HUNG」之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領取包裹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1所
示統一超商門巿,領取如附表1所示裝有如附表1所示金融卡
之包裹,再按「MANH HUNG」之指示,於不詳時、地,交付
「MANH HUNG」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又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2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按指示匯出如附表2
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1、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誠仁、林雅唯、高惠美、莊安娟梅、馬鍾淇告訴及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4年12月間某日,受越南籍暱稱「MANH HUNG」之人僱用,從事領取包裹工作之事實。 2.被告坦承依「MANH HUNG」之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領取包裹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1所示統一超商門巿,領取如附表1所示裝有如附表1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再按「MANH HUNG」之指示,於不詳時、地,交付「MANH HUNG」指定之人,取得約3、4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陶誠仁、莊安娟梅、林雅唯、高惠美、馬鍾淇及被害人張彩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陶誠仁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寄交提款卡之包裹照片、寄交包裹證明聯等資料 ⑶告訴人林雅唯、高惠美、張彩虹、馬鍾淇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⑷告訴人莊安娟梅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寄交提款卡之包裹照片、寄交包裹證明聯等資料 ⑸被害人張彩虹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詳13487號卷P125) ⑹告訴人馬鍾淇提出匯款交易明細2紙(詳13487號卷P144、P145) ⑺告訴人林雅唯提出匯款交易明細2紙(詳13487號卷P72) 1.證人陶誠仁、莊安娟梅受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按指示寄交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 2.證人林雅唯、高惠美、張彩虹、馬鍾淇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按指示匯出如附表2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陶誠仁郵局帳戶、莊安娟梅農會帳戶、莊安娟梅臺銀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 1.證人林雅唯、高惠美、張彩虹、馬鍾淇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2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上開款項入帳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詳13487號卷P23-P27) 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詳13278號卷P17-P21) ⑴被告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三光門巿(桃園巿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259號)領取包裹之事實。 ⑵被告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欣高巿(桃園巿楊梅區文德路1號)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A0000000000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及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
被告與「MANH HU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
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
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1、2所示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1、2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取得
之報酬為其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本案請審酌被告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卻逾期居留,參與組
織犯罪,從事詐欺不法犯行,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
、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爰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交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 被告領取時間 被告領取地點 1 陶誠仁 (提告) ⑴115年1月19日19時17分許 ⑵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雅婷」之人,以結婚交友為前提之假交友方式,向告訴人陶誠仁佯稱將返國購買房產及車子,請告訴人陶誠仁交付帳戶予LINE暱稱「張庭明」之人,由「張庭明」協助其開通帳戶,致告訴人陶誠仁陷於錯誤,按指示於上開時間,至臺北巿北投區光明路122號「統一超商光中門巿」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予「張庭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陶誠仁郵局帳戶) 115年1月21日18時1分許 統一超商三光門巿(桃園巿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259號) 2 莊安娟梅 (提告) ⑴115年1月15日16時許至同年月17日15時許 ⑵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盧再錚」之人,向告訴人莊安娟梅佯稱寄交3張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將協助其包裝帳戶資料等語,致告訴人莊安娟梅陷於錯誤,按指示於115年1月17日15時許至嘉義縣○路鄉○○村○○00號「統一超商巃頭門巿」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安娟梅臺銀帳戶)、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安娟梅郵局帳戶) ⑶阿里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安娟梅農會帳戶) 115年1月20日19時許 統一超商欣高巿(桃園巿楊梅區文德路1號)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註) 匯款帳戶 1 林雅唯 (提告) ⑴115年1月24日 ⑵本案詐欺集團臉書暱稱「Moh Mu」之成員,偽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網路賣家即告訴人林雅唯佯稱須進行金融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林雅唯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及匯款。 ⑴115年1月24日 19:08 ⑵115年1月24日 19:10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陶誠仁郵局帳戶 2 高惠美 (提告) ⑴115年1月24日 ⑵本案詐欺集團臉書暱稱「陳郁芸」之成員,偽冒網路購物賣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網路買家即告訴人高惠美佯稱須進行金融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高惠美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及匯款。 115年1月25日 00:06 7萬9,123元 陶誠仁郵局帳戶 3 張彩虹 (不提告) ⑴115年1月15日至 27日 ⑵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台彩-蘇永和」之成員,向告訴人張彩虹佯稱繳交費用可進入包牌程序,可包中等語,致告訴人張彩虹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5年1月27日 12:19 10萬元 莊安娟梅農會帳戶) 4 馬鍾淇 (提告) ⑴115年1月22日至31日 ⑵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台彩-蔡耀宗」之成員,向告訴人馬鍾淇佯稱繳交費用可報明牌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馬鍾淇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⑴115年1月27日 12:18 ⑵115年1月27日12:19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莊安娟梅臺銀帳戶 ⑵莊安娟梅臺銀帳戶
註:匯款金額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為入帳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