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鈴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鈴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鈴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傑瑞」、「蝶變」其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證卷可證其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對法律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要無可取,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A2之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告訴人遭詐騙受損之金額、輕罪部分符合減刑之要件、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未有證據證明其餘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由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㈡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內證據所示,本案被告均係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最終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83號
被 告 陳鈴芬
丁翊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鈴芬、丁翊喻先後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包含LINE通訊軟體暱稱「傑瑞」、「蝶變
」所屬之三人以上,具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集團,擔任領取贓款、提款卡之車手,以賺取報酬(陳鈴芬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2659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陳鈴芬、
丁翊喻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5月起,透過臉書帳號「Gary Z
hang」與AE000B114387號(下稱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聯繫,佯稱可參與投資網站獲利,使A2陷於錯誤,於114年6
月17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依「傑瑞」指示到場之陳鈴
芬,隨後陳鈴芬於114年6月17日下午4時35分前往桃園市龍
潭區中正路三坑段與石門路附近,將該筆現金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筆詐欺款項因此隱匿而無
法追查;又A2承前開錯誤,於114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將
其所持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帳戶之帳號均詳卷
)提款卡各1張放入紅包袋後,放置於A2位於桃園市桃園區
大慶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前之機車前置物櫃內,丁翊喻隨
即依「蝶變」之指示,於114年6月25日晚間9時21分前往上
開地點之機車前置物櫃內收取該紅包得手,並於同日前往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站將紅包內之提
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A2遭威脅若不繼續投入更多資金,
將會散播其私密照,始悉受騙。
二、案經A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鈴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鈴芬有依「傑瑞」之指示,向告訴人A2收取10萬元,並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丁翊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翊喻有依「蝶變」之指示,收取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並透過空軍一號,將該提款卡寄送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10萬元現金予陳鈴芬及放置裝有提款卡之紅包於機車前置物櫃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28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共42張 ⑴證明被告陳鈴芬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丁翊喻有拿取裝有提款卡之紅包,並前往空軍一號南崁店,寄送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被告陳鈴芬就此罪部分,非起訴範圍)、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2人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丁翊喻自承有以無摺提款之方式,自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曾柏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冠妮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