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RAKSAPHAKDEE TEERASAK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11386號、115年度偵字第14300號、115年度偵字第15580號),判決如下:
主文
RAKSAPHAKDEETEERASAK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RAKSAPHAKDEE TEERASAK係泰國籍人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箭龜2.0」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RAKSAPHAKDEE TEERASAK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入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遭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待款項匯入後,「水箭龜2.0」等2名詐欺集團成員,即駕車搭載RAKSAPHAKDEE TEERASAK,並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指示RAKSAPHAKDEE TEERASAK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水箭龜2.0」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RAKSAPHAKDEE TEERASAK因此獲有共計1萬2,000元報酬。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15年2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巿大園區航站南路9號,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RAKSAPHAKDEE TEERASAK到案,扣得現金3萬4,40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供述證據: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被告RAKSAPHAKDEE TEERASAK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餘犯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其他罪名部分之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均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11386號卷〈下稱偵11386卷〉第25至31、117至119、135至139、153至159、171至174頁,115年度偵字第14300號卷〈下稱偵14300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34至37、106至110、161、16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復有被告手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11386卷第46、47、49至53、217頁,本院卷第55頁),及如附表ㄧ「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115年5月6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5日桃檢春行115偵11386字第1159060829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67、168頁),故就被告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次犯行均與「水箭龜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9、11至15之提領行為,均係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水箭龜2.0」,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若無被告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難以遂行,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明,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15罪,均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特地自泰國遠赴我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往從事外送員,月薪約1萬3,000泰銖,經濟狀況貧窮,父親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只有母親1人有工作,且妹妹目前就讀國小5年級之職業、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另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再審酌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指明。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並衡酌被告就本案造成高達15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且受詐欺、洗錢之金額共計高達50萬元以上,再審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於我國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有損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使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係使用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見本院卷第11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當車手1天可以獲得3,000元至5,000元,如果提領款項次數多的話就會有5,000元,次數少的就是3,000元,其為車手犯行總共獲得4萬元,扣掉在臺期間花費,剩下的錢就是扣案之3萬4,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共歷時4日(即115年2月3日至同年月6日),無證據證明被告該4日獲有5,000元之報酬,故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計算,被告於本案應獲有1萬2,000元(3,000元*4日)之犯罪所得,爰就扣案之1萬2,000元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之2萬2,400元部分,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案聲請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自本案帳戶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水箭龜2.0」,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罪名即宣告刑 1 陳金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3日17時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陳金德佯稱約砲配對訊息云云,致陳金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5年2月3日18時23分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3日19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蘆竹南工門市 1萬9,000元(含不明人士之匯款) ①陳金德115年2月3日警詢(見偵14300卷第26至27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300卷第21頁) ③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4300卷第19至20頁) RAKSAPHAKDEE TEERASA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盧品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3日17時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陳金德佯稱喝茶約援交訊息云云,致盧品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5年2月3日18時41分 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盧品豪115年2月6日警詢(見偵15580卷一第99至100頁) ②盧品豪與詐欺集團成員threads、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15580卷一第113至182、187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300卷第21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580卷一第38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4300卷第19至20頁、偵15580卷一第15頁) RAKSAPHAKDEE TEERASA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5年2月6日10時11分 4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6日 10時34分 10時35分10時36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頭份新市鎮門市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含編號7黃品維之匯款) 3 嚴之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1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嚴之宥佯稱:可提供資金贊助,惟須通過金流認證云云,致嚴之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5年2月5日11時8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5日 11時57分 11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高尚門市 2萬元2次 (含不明人士之匯款) ①嚴之宥115年2月7日警詢(見偵11386卷第91至93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386卷第179頁) ③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1386卷第44頁) RAKSAPHAKDEE TEERASA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廷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3日19時5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Telegram對陳廷睿佯稱約妹網站訊息云云,致陳廷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5年2月4日19時50分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4日20時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利新門市 2萬元 1萬元 (含不明人士之匯款) ①陳廷睿115年2月5日警詢(見偵11386卷第99至100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386卷第179頁) ③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1386卷第43頁) RAKSAPHAKDEE TEERASA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震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上旬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Telegram對陳震嶼佯稱約會網站訊息云云,致陳震嶼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5年2月4日16時54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4日18時9分 楊梅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新屋永安門市 2萬元 1萬元 ①陳震嶼115年2月5日警詢(見偵11386卷第105至107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386卷第181頁) ③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1386卷第43頁) RAKSAPHAKDEE TEERASA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熊祐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2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熊祐霆佯稱視訊入會儲值訊息云云,致熊祐霆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5年2月6日10時12分 2萬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6日 10時29分 10時30分 10時31分 10時33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頭份新市鎮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7,000元(含不明人士之匯款) ①熊祐霆115年2月8日警詢(見偵15580卷一第63至67頁) ②熊祐霆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騙帳號與群組、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580卷一第75、83至91頁)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580卷一第34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5580卷一第15、49頁) RAKSAPHAKDEE TEERASA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黃品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5日11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黃品維佯稱相約見面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黃品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5年2月6日10時29分 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6日 10時34分 10時35分10時36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頭份新市鎮門市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含編號2盧品豪之匯款) ①黃品維115年2月19日警詢(見偵15580卷一第201至205頁) ②黃品維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15580卷一第241頁)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580卷一第38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5580卷一第15頁) RAKSAPHAKDEE TEERASA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徐印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4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徐印陞佯稱可至網址(https://hooks-vip.vip)打榜返利云云,致徐印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5年2月6日10時47分 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6日 11時35分 11時36分 11時36分 11時37分 11時38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頭興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①徐印陞115年2月7、8日警詢(見偵15580卷一第251至257頁) ②徐印陞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5580卷一第279至325、327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580卷一第30至31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5580卷一第15至16、50頁) RAKSAPHAKDEE TEERASA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5年2月6日10時50分(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業經檢察官更正,詳見補充理由書) 4萬6,0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業經檢察官更正,詳見補充理由書) 9 楊適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9日18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楊適澤佯稱可至網址(https://hooks-vip.cc)打榜返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適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5年2月6日11時17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6日11時56分至12時0分 苗栗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尚順門市 2萬元共7次 ①楊適澤115年2月6日警詢(見偵15580卷一第333至335頁) ②楊適澤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假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15580卷一第343至349、364、365頁) 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580卷一第40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580卷一第27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5580卷一第16至18、50、51頁) RAKSAPHAKDEE TEERASA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5年2月6日11時22分 8萬元 115年2月6日11時24分 2萬元 115年2月6日11時26分 3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6日 12時2分 12時2分 12時3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含不明人士之匯款) 10 郭和勝(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30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Telegram對郭和勝佯稱可在交友網站儲值累積積分,可與網友見面云云,致郭和勝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5年2月4日17時52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6日 14時35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頭份興隆門市 2萬元(含不明人士之匯款) ①郭和勝115年2月11日警詢(見偵15580卷一第375至377頁) ②郭和勝提出倉庫租用單、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580卷一第379、381、383至473頁)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580卷一第36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5580卷一第18、52頁) RAKSAPHAKDEE TEERASA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賴奇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下旬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賴奇効佯稱需繳交保證金、服務費,方可與網友見面云云,致賴奇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5年2月6日13時41分 1萬9,872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6日 15時11分 15時12分 15時13分 苗栗縣○○市○○里○○00號統一超商東踕門市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含不明人士之匯款) ①賴奇効115年2月27日警詢(見偵15580卷二第9至20頁) ②賴奇効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5580卷二第57至309、353頁) 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580卷一第24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5580卷一第19、53頁) RAKSAPHAKDEE TEERASA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童筠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初,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電動腳踏車,致賴奇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5年2月6日14時53分 1萬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童筠棟115年3月2日警詢(見偵15580卷三第11至12頁) 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580卷一第24頁) ③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5580卷一第19、53頁) RAKSAPHAKDEE TEERASA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陳品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1日某時許起,以不詳交友軟體、通訊軟體Telegram對陳品池佯稱可加入Stimulate網站,啟動流量變現云云,致陳品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5年2月6日14時48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6日 15時2分 15時3分 苗栗縣○○市○○里○○00號統一超商東踕門市 2萬元 2萬元 (含不明人士之匯款) ①陳品池115年2月8日警詢(見偵15580卷三第21至23頁) ②陳品池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明細(見偵15580卷一第41至51頁)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580卷一第36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5580卷一第19、52、53頁) RAKSAPHAKDEE TEERASA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5年2月6日 15時27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正合門市 5,000元 (含不明人士之匯款) 14 連浩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連浩瑋佯稱可至網址(https://53bix.cc/#/login)打榜,方可與網友見面云云,致連浩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5年2月5日13時58分 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5日 14時53分 14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多利門市 2萬元 1萬元 (含不明人士之匯款) ①連浩瑋115年2月25日警詢(見偵11386卷第327至333頁) ②連浩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11386卷第283至325頁) 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580卷一第24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1386卷第44頁) RAKSAPHAKDEE TEERASA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5年2月5日14時39分 1萬5,000元 15 卓奕成(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卓奕成佯稱可投資遊戲網站云云,致卓奕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5年2月3日10時26分 1萬5,000元 (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詳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①卓奕成115年2月25日警詢(見偵11386卷第338至343頁) ②卓奕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386卷第345、346、348頁) 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580卷一第23至24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1386卷第41頁) RAKSAPHAKDEE TEERASA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5年2月3日11時39分 4萬2,000元(非起訴範圍,詳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5年2月3日18時30分 2萬元 無 無 無 115年2月4日11時39分 4萬元 115年2月4日 12時50分 12時52分 12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楊梅上田門市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附表二: 物品名稱 備註 IPHONE15 PRO MAX 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詳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1386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