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司運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司運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司運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功能,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使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為了辦貸款,所以才上傳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及駕照照片等語。經查:
⒈被告先將其申辦路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及駕照照片傳送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不詳之人即操作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陳敏華、連錦玉及周福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陳敏華提供之匯款筆記影本、偽造之存款憑證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連錦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回條、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周福助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此部分之事堪予認定。
⒉本件被告為72年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經辦理信用貸款,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訴卷第46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的貸款公司,沒有看過對方,也沒有查詢貸款公司的背景等情(見本院訴卷第46頁),而被告既具有一定生活及社會經驗,依其經驗被告理應知悉查詢貸款公司是否確為正當機構,然被告並未查詢,亦不知貸款公司之背景,被告與貸款公司顯然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則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之情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其竟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輕易相信率爾依該不明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即可成功辦理貸款,可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⒊又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知悉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另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衡情被告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無異,且自承先辦理貸款時未曾提供金融卡及帳戶密碼(見本院訴卷第46頁),自應知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且金融帳戶常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工具,然而,被告為求順利獲取貸款款項,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網路密碼予對方使用,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完全交付予他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經手來源不明之款項,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縱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然亦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甚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2、3所示受騙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係詐欺集團正犯對於該等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而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自始否認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而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敏華 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18分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江季芸」、「陳紫嫣」、「林修岩」等帳號,將告訴人陳敏華加入LINE暱稱「沐光書齋」、「春秋服務機構」等群組中,並向其佯稱:可以使用提供之投資軟體APP「春秋MAX」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敏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下午2時34分許 211萬2,670元 2 連錦玉 114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謝哲青」、「吃貨雯雯」、「柏瑞營業員」、「周懷安」等帳號,將告訴人連錦玉加入LINE暱稱「智慧之光」之群組中,並向其佯稱:可依照提供之投資資訊及使用提供之投資軟體APP「柏瑞數位」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連錦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6日上午11時56分許 200萬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 40萬元 3 周福助 114年5月7日晚間7時7分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X(前身為Twitter)及通訊軟體Telegram等帳號,向告訴人周福助佯稱:可至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周福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7日上午10時32分許 10萬元 114年5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 10萬元 114年5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17日上午10時39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