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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布衣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陳奎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志娟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交付款項等語,致吳志娟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陳奎宏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下午2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旁,向吳志娟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復依指示將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奎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於本案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7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100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不論其於本案有無犯罪所得,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一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交犯罪所得之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乙節、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為具體求刑(惟本案並未論處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檢察官未及斟酌被告已表示坦認犯罪之情事,其具體求刑結論即失其依據),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114年11月 10日前某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依前述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各定有明文。

㈢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前某時起,加入「劉富強」、「小汐」、「黃秉翰」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735號、115年度偵字第9658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3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44號審理(下稱另案),此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㈣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另案所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接近,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於114年11月開始從事這份工作直到11月20日遭臺中警方抓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另案所起訴者,為相同之犯罪組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同一案件,並應與被告於另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另依卷附桃檢春修115偵3018字第115903749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所示,本案係於 115年3月23日繫屬於本院,且無共同直接上級法院就管轄權為裁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之。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即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所規定之情形,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間應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杜敏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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