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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羅文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傑平
選任辯護人
王於鎮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傑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傑平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以店到店之方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洛林、莊雅婷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洛林、莊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告訴人黃洛林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㈣告訴人莊雅婷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㈥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李雨薇」、「蘇曉婉」等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因婚姻長期失衡、情感匱乏,在抖音上結識自稱「李雨薇」之女子,對方積極透過LINE與被告互動,頻繁以甜言蜜語拉彼此距離,被告深信「李雨薇」為真誠與其發展關係之對象,陷入「李雨薇」及其同夥「蘇曉婉」所編構之戀愛、公益補助等不實話術中,嗣「李雨薇」與同夥反覆佯稱須作「安全認證」、「金管會調查」,並以被告個人信用、「李雨薇」遭停職等詞情緒勒索,被告基於信任與愧疚,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自身同時遭詐取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於警方通知到案時始知受騙,被告係屬被詐欺集團利用之感情與財產雙重受害者,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於113年11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某統一超商,透過交貨便服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李雨薇」、「蘇曉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李雨薇」、「蘇曉婉」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在卷可稽;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洛林、莊雅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洛林、莊雅婷提出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依「李雨薇」、「蘇曉婉」等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即明。又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再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從而,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⒉被告就其所辯係因遭「李雨薇」、「蘇曉婉」等人詐騙,始會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已提出其與「李雨薇」、「蘇曉婉」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59至83、87至102頁;本院訴卷第37至58頁)。而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知:⑴被告於113年11月3日在LINE上與「李雨薇」互加聯繫資訊,此後兩人開始相互調情,「李雨薇」更以「親愛的」稱呼被告,讓被告迅速陷於曖昧氛圍,被告則以「滿腦都是你」、「妳的餘生交給我」等語表達愛意,並詢問「妳有男友嗎?」,經「李雨薇」回稱:「你啊」,彼此確認情侶關係,「李雨薇」即以「寶貝」稱呼被告,之後兩人談論內容包含日常作息報備、相約共浴與夢中相見、互道晚安,被告更不斷對「李雨薇」噓寒問暖,並以「妳讓我有種無法形容舒服感」、「妳再次讓我愛上妳」等詞表示墜入情網之幸福感(本院審訴卷第59至66頁);⑵「李雨薇」於113年11月7日詢問被告有無免費申請公益基金,並稱其親友皆有申請,且伯父申請到8萬元,被告聽聞後覆以:「我也要去」,「李雨薇」即提供其同事之聯絡資訊,告知其同事可教學如何申請基金,被告應允後,「李雨薇」持續關心被告申請基金之進度,並主動幫被告查詢、告知被告申請到9萬元,其後「李雨薇」傳送畫面擷圖,表示因被告輸入帳號錯誤,導致無法提款9萬元福利金,要求被告與其同事「蘇曉婉」聯繫處理,並表示目前9萬元福利金卡在第三方公司支付通道,第三方公司要求做帳戶安全認證1萬5,000元,被告一度表達放棄申請之意思,「李雨薇」則表示經其主管與第三方公司交涉,第三方公司提出資金認證與寄卡認證兩種方案,並陳稱:「寄卡認證就是寄提款卡,把卡寄到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的工作人員會幫你完成帳戶安認證」、「認證完成後第三方公司就會馬上撥款寄回給你,認證完成之後你申請到的90000福利金就會入帳」,被告雖質疑提款卡寄出一事之安全性,然「李雨薇」一再保證寄出之提款卡是供作認證用途,不斷以「寶貝,卡片不是交給私人,paypal支付公司跟銀行差不多,屬於金融機構」、「你卡片是寄給正規機構去做帳戶安全認證,跟你把卡片寄給私人是兩個概念」、「把卡片寄給paypal第三方支付公司就相當於把卡片給銀行是一樣性質,瞭解嗎」等詞說服被告,更強調因被告輸入帳號錯誤,導致觸發金融管控,若未妥善處理,金管會將凍結被告帳戶,甚至連累其遭停職,且願一併寄出自己之帳戶提款卡2張協助帳戶認證事宜,被告因而表示相信「李雨薇」之說詞,並依其同事「蘇曉婉」之指示,於113年11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寄出提款卡(本院審訴卷第66至71、87至89頁;本院訴卷第37至42、49至51頁);⑶「李雨薇」於113年11月14日向被告表示其遭金管會調查而停職中,金管會要求將名下提款卡全數寄交金管會調查,並繳納認證保證金3萬元,「蘇曉婉」同時傳送偽造之金管會文件,表示被告之提款卡因檢測出存在洗錢風險,須繳交保證金3萬元,始能解除洗錢嫌疑,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向「李雨薇」表示其接獲銀行通知遭列為警示戶,「李雨薇」回覆:這是帳戶被凍結,需要金管會處理,所以要繳交保證金等語,被告因而於113年11月23日依指示寄出現金3萬元,此後「蘇曉婉」再度向被告表示須進行第2次認證,認證金額為5,000元,被告即於113年11月27日依指示轉帳5,000元(本院審訴卷第73至75、90至94頁;本院訴卷第43至47、51至58頁)。

⒊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李雨薇」屢以「親愛的」、「寶貝」稱呼被告,並指被告為其男友,且被告頻繁表達對於「李雨薇」愛慕之意,談話內容包含相約共浴及夢中相見等情侶間調情用語,足見被告對於「李雨薇」已有情感依託及高度信任。又「李雨薇」取得被告信任後,即向被告表示有免費申請福利金之管道,邀請被告申請福利金,被告依指示辦理後,「李雨薇」與「蘇曉婉」相互配合,向被告佯稱因被告輸入帳號錯誤,致福利金9萬元卡在第三方公司,需配合寄交提款卡認證帳戶,始可領取福利金,被告雖一度質疑寄出提款卡之安全性,然在「李雨薇」一再保證僅作認證用途,且強調此事已引起金管會介入,若未妥善處理,金管會將凍結被告帳戶,自己亦會遭受連累停職,願意一併寄出自己之帳戶提款卡2張以協助帳戶認證,被告遂被說服相信「李雨薇」、「蘇曉婉」所稱寄出提款卡認證帳戶之說詞,而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李雨薇」見被告對其深信不疑,更進一步與「蘇曉婉」聯手向被告編織謊言,佯稱「李雨薇」遭金管會調查停職,且被告之帳戶提款卡存在洗錢風險,需繳交認證保證金等語,適被告接獲銀行通知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戶,「李雨薇」更藉此向被告稱係因帳戶凍結,故須配合金管會繳交保證金及認證金,導致被告不疑有他,陸續依指示寄交現金3萬元及轉帳5,000元。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遭「李雨薇」、「蘇曉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戀愛話術、虛構之行政程序層層誘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李雨薇」指示之「蘇曉婉」,且被告自身亦遭詐騙而損失3萬5,000元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既係因感情詐騙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屬被害人,被告主觀上是否已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將有助於「李雨薇」、「蘇曉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容認該等結果之發生,實非毫無疑義。

⒋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傳送簡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或利用網路交友之陷阱,對於感情脆弱之人乘虛而入,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情,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辦理貸款或交友陷阱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或感情脆弱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辦理貸款或網路交友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在本案中,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雖已為53歲之成年人,並知悉若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本院訴卷第31頁),惟被告自承長年與配偶分居,夫妻形同陌路,迄今已6年之久(本院審訴卷第40頁),則被告在感情脆弱之情形下,因此而尋求感情上支持慰藉,受到「李雨薇」之甜言蜜語及保證合法之話術所誤導,致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一時不察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非悖於常情,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係屬詐欺集團成員或係為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取得之,自難僅憑被告客觀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舉止,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黃毓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黃洛林 113年11月11日晚間5時6分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hispian Chang」向告訴人黃洛林佯稱:欲購買二手顯卡等語,致告訴人黃洛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 113年11月11日晚間9時17分許 ② 113年11月11日晚間9時18分許 ① 4萬9,983元 ② 4萬9,986元  2 莊雅婷 113年11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姜婕萱」向告訴人莊雅婷佯稱:欲購買面膜等語,致告訴人莊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 113年11月11日晚間10時5分許 ② 113年11月11日晚間10時5分許 ① 9,985元 ② 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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