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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1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布衣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彥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確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李德義佯稱可協助攔截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惟須先行轉帳等語,致李德義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4,08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而產生金流斷點,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因而遭隱匿。

二、證據名稱及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說明

㈠本案有以下證據可證:被告林明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德義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然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認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轉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主張其未將提款卡予以交付,惟無法排除被告係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款項之可能),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無法逕認被告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而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於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因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論罪法條之變更,故由本院逕予更正之。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將調解約定之賠償款項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則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90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9頁)。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業已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對其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將賠償款項全數給付完畢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因提供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判決處刑並諭知緩刑(下稱前案),因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尚未依刑法第76條規定失其效力,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自無從諭知緩刑。惟前案認定提供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13年9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前某時,與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時間接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前案與本案無關,故認無同一案件關係,於此說明),或因偵查機關移送、偵辦之時程有別而分別起訴,致被告於本案縱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仍無法獲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可能造成前案緩刑之宣告遭撤銷。此情形宜由檢察官或日後受理撤銷緩刑之法院詳為審酌,而決定是否聲請或裁定撤銷前案諭知之緩刑,併此指明。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提供實體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無沒收此犯罪所用之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邱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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