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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53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莆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東逸
指定辯護人
王暐凱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東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壹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翁東逸於民國115年2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晨晨」、「邁巴赫」、「億萬富翁」、「賓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自114年11月13日下午6時58分許起、115年2月3日前某時許起,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子奇、郭芸曲佯以投資操作,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即由翁東逸冒用「王少宇」之名義,先於115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蘇子奇出示偽造之「王少宇」工作證,佯稱其為「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管家,並向蘇子奇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再偽刻「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姿」之印章及於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上用印及偽造「王少宇」之署名而偽造文書,交付蘇子奇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姿、王少宇及蘇子奇;翁東逸復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00○0號宏楙公司旁之空地,向郭芸曲出示偽造之「王少宇」工作證,佯稱其為「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並向郭芸曲收取60萬元,再偽刻「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麗珠」之印章及於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用印及偽造「王少宇」之署名而偽造文書,交付郭芸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麗珠、王少宇及郭芸曲。俟翁東逸取得前揭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賓利」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使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嗣於115年4月6日晚間8時1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翁東逸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持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始悉前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翁東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6頁,訴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子奇、郭芸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告訴人郭芸曲提供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2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向告訴人蘇子奇收款犯行部分,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且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訴字卷第63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賓利」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歷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向蘇子奇收款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向郭芸曲收款部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詐欺犯罪,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偵查中並未使被告就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表示自白之機會,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就此部分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論處,爰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每日可獲得車資2,000元至3,000元,被告於本案係於115年2月25日及26日前後兩日犯案,就上開車資金額本院採平均數認定,則可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被告並未繳交,此部分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上開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分工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及各告訴人於本案之被害金額,及前述就告訴人蘇子奇犯行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部分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另案審理中而未確定乙節,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用於本案等語(見訴卷第6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係為用於提示予告訴人蘇子奇(見偵卷第203頁);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文書,則係為用於提示予告訴人郭芸曲(見偵卷第265頁),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上固有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件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得即車資,業經本院認定為5,000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由被告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17e手機1支 2 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2份 3 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份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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