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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信龍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青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OPPO Ren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起,加入由少年林○崴(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專員」等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被告遂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某日,以LINE暱稱「何文涛」向告訴人A03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5年5月21日18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龍潭飛龍店,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金交付予本案詐團之車手。嗣告訴人交付款項後,被告即依「呂專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大湖底公園,向前開車手收取前開詐欺款項,復於同日19時24分許至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一街63巷八張犁環保公園,將前揭詐欺款項交付予少年林○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115年7月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既已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將沒收定性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從刑,而刑事特別法就沒收部分,亦有刑法總則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就扣案之手機及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 Ren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與本案詐團聯繫之用,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4萬7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敏瑜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莊雨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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