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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布衣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宥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1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賴宥融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皆未達100萬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多次提領款項並交付上游等行為,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為共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涉及詐欺集團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行為時間為114年6月至10月),又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卷內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乙節、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為之具體求刑,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除本案以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判決處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院不就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交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此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存在尚屬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之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129號
  被   告 賴宥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
    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5年4月1日某時許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湯圓」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宥融擔任提領
    車手。賴宥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再由賴宥融依「湯圓」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
    位置之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洪建成、許瓊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宥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建成、許瓊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數份 證明告訴人2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5 監視器截圖及翻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宥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湯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告訴人不同,侵害法益互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受有報
    酬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集團性、多人分工參與本案犯罪,
    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
    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狀況,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
    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建成 於115年3月31日15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按摩服務貼文,告訴人洪建成瀏覽後詢問,即透過Threads、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霖」向告訴人洪建成佯稱:操作錯誤無法匯款,須辦理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洪建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5年4月2日  0時15分許 ⑵115年4月2日  0時16分許 ⑴1萬5,989元  ⑵6,985元 ⑴115年4月2日  0時16分許 ⑵115年4月2日  0時1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平鎮民族店          2 許瓊月 於115年3月30日某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贈送白沙屯媽祖手提袋貼文,告訴人許瓊月瀏覽後詢問,即透過Threads暱稱「陳嘉怡」向告訴人許瓊月佯稱:未開通金流服務,需聯繫線上客服等語,致告訴人許瓊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4月2日 0時3分許 9萬1,123元 ⑴115年4月2日  0時8分許 ⑵115年4月2日  0時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平鎮復興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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