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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藍雅筠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柏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趙柏諭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彈頭」、「飛鏢」、「沖天炮」、楊登傑(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行通緝)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9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趙柏諭擔任面交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姜秀春,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趙柏諭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先列印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之偽造收據、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並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偽蓋「林傳伸」後,於上開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姜秀春佯稱為勁德公司之專員,姜秀春因而交付上開50萬元款項予趙柏諭,趙柏諭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予姜秀春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姜秀春勁德公司及林傳伸。復趙柏諭取得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姜秀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秀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趙柏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75號卷〈下稱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95頁),業據告訴人姜秀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3至57、59至61頁),並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擷取圖片、告訴人姜秀春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姜秀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投資APP介面擷取圖片、「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擷取圖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姜秀春)在卷可稽(偵卷第65、69至76、77至78、84、87至9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該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行為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於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應減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且僅得減輕其刑。

⒉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洗錢自白減刑之適用: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有所得者,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規定減刑,而被告並未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本次獲利多少?)沒有,我這次楊登傑有給我3,000元車資,是計程車錢。」等語(偵卷第136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報酬3,000元乙情,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未自動繳納前揭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渠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狀,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業已認定如前述,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車錢3,000元是我自己先墊的,我都沒有收到錢等語(本院卷第58頁),然被告擔任最前線且具危險性之車手角色,難認其在未獲得報酬情況下仍繼續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偽造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偽造存款憑證1張,偽造私文書影本上偽造之私印文,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上偽造之私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私文書,已如前述,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偵卷第137頁〉被告於偵查中稱,本件有使用工作機等語,該工作機作何用?該工作機目前在何處?工作機的廠牌、型號為何?)目前工作機被士林地院扣走,是IPHONE SE,該手機有供本案聯繫之用。」等語(本院卷第58頁),是未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非本案扣案中,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是否有出具工作證?該工作證的內容為何?該工作證目前在何處?)有,告訴人有問我,我就會拿給他看,工作證上面是記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傳伸。工作證我不記得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並非本案扣案中,且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之替代性高,倘若宣告沒收,對預防犯罪並無顯著效用,反而徒增執行沒收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提出之面交收據及合約書共計6張,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張祐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證據出處 1 偽造存款憑證 1張 姜秀春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並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偽蓋「林傳伸」。 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33頁 2 面交收據及合約書 6張 姜秀春 收據4張 合約書2張 偵卷79至83、85頁,本院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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