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115年度訴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蕙菁
- 選任辯護人
- 賴冠宇律師
徐易呈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2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蕙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郭蕙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且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款、轉帳,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將其內款項提領或轉出,其所提領或轉出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仍應允提供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或轉出款項之工作,基於縱依指示所提領或轉出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時許、113年6月7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毅」、「林慕華」之人,復由「王毅」、「林慕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郭蕙菁分別依「王毅」、「林慕華」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提領、轉帳附表所示之提轉金額,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進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蕙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86頁),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彭郁雯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影本、被害過程錢包地址、使用之交易APP、交易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IG個人資訊、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行交易明細清單、手機翻拍照片暨臉書個人資訊頁面、假平台頁面、遠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將來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清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衡諸被告之供述,雖可認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知「王毅」、「林慕華」所使用其本案帳戶及指示提領或轉匯之款項,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證明受安排指揮、分工地位較低之被告,是在明知款項源自詐欺而需進行洗錢之情形下為本案行為,而無法逕認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既得知悉所受指示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可能有問題之情況下,仍接受「王毅」、「林慕華」之指揮而提領或轉匯,對其所為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乙情,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新訂及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認為被告就起訴事實所示之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雖自承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給「王毅」、「林慕華」並將款項匯至「王毅」、「林慕華」指定之帳戶,但被告亦供稱其係在不同交友軟體認識「王毅」、「林慕華」,且是分別與「王毅」、「林慕華」聯絡,而不能確認「王毅」、「林慕華」是否認識,是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欠缺認知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部分,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涉及加重要件與否之罪名變更,但其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已就此部分為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分別與「王毅」、「林慕華」就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及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毅」、「林慕華」,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又將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出,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考量被告3次犯行間,手段、情節均相似,並就不法及罪責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並獲被害人3人表示不再追究、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亦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調解之內容,尚有分期給付之款項須履行,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二所示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毅」、「林慕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許、113年6月7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將來帳戶、遠東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玉婷佯稱:共同經營網拍,並買虛擬貨幣加值於購物平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113年6月7日8時31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王毅」、「林慕華」之指示,於113年6月7日上午8時31分許、113年6月7日上午9時13分許,分別轉帳37萬8,500元、90萬元,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進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暨所提供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轉帳截圖、對話紀錄、遠東帳戶、將來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告訴人林玉婷的部分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指導我操作購買泰達幣 ,資金都是他提供給我,而對方有1次所要我還他匯款給我購買虛擬貨幣的40萬元,我臨櫃匯款至他提供的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語。足見告訴人匯出之40萬元並非其自己之金錢,僅是依他人指示,將他人匯給之款項轉匯至被告遠東帳戶,故告訴人於本案中並無受有損害。
2、又前開40萬元實係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出之款項,經匯往告訴人之帳戶後,再由告訴人轉匯至被告之帳戶(即①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罪刑如前。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盧育欣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之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至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至第三層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彭郁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彭郁雯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5月1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9,000元至被告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5月2日 下午3時9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1日下午2時46分許轉帳9,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5月2日下午3時12分許轉帳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郭蕙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林靖淳(原名林佩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靖淳佯稱可透過網拍平台賺錢,要支付商家保證金才可以提領貨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6月6日下午3時58分許匯款40萬元至林玉婷名下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7日上午8時31分許轉帳4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7日上午8時34分許轉帳37萬8,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蕙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113年6月7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9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3年6月18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3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6月7日上午9時13分許轉帳9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3年6月18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3年6月18日上午11時54分許轉帳3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3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現金跨行轉出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3 陳宥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 間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向被害人陳宥妤佯稱:可以提供投資購物平台之投資廣告,只要在購物平台當賣家,下單購買客戶所需商品再轉賣即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19日晚上8時14分許,匯款3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晚上8時15分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郭蕙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調解筆錄) (一)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