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聖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罪,且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起訴書已敘明本案
詐欺集團以詐術收集告訴人A03名下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罪(見訴字卷第45頁、第77頁),經被告為具體答辯,
已保障其防禦權;另被告供稱其聯繫之對象始終僅有LINE暱
稱「送貨先生」一人,此部分核與卷附其與「送貨先生」之
對話紀錄吻合,卷內復無其餘充分事證可認被告確實認知本
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認
其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送貨先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告訴人A03之金融帳戶,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訴字卷第15至40頁),是被告
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本案有
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
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
,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法
院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
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所涉洗錢犯行,且於員
警查獲當下主動交出其取得裝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予員警查扣,此參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扣押筆錄上記載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143條後段就所有人或保管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
等語即明,可認被告自動繳回其取得之金融帳戶予員警扣押
,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認被告獲有其餘犯罪所得(詳後述),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外,於本案犯行
前,亦曾2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上開2案嗣均經判決
有罪在案,參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9
1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
判決,見訴字卷第89至104頁),仍未警惕,猶因缺錢花用
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主觀顯現之惡性非輕
,所為更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且不宜輕縱;惟衡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尚未獲利之狀況,以及告
訴人遭詐之財物內容、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再考量被
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訴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本院僅認定被告係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與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求刑基礎不同,是本院認
公訴意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與「送貨先生」聯絡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47頁),核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金融卡,均為告訴人因遭詐而交
付,屬被告與「送貨先生」共同詐得之物,復尚未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已否
認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見訴字卷第78頁),卷內復無事證
可認被告因本案獲有其餘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至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欠缺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詐
欺、洗錢等犯行有何關聯,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紅米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00。 2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告訴人因遭詐而交付之物。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5 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2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為警另行移送偵辦
)於民國114年12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送貨先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領取使用,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A
04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復於A03瀏覽前開訊息並與對方加LINE好友聯絡後,再向A03
佯稱要網路轉帳才能實名認證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4年12月24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裝有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
崁站,再由A04依「送貨先生」指示於114年12月24日14時45
分許,前往空軍一號南崁站,拿取裝有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
卡之包裹,嗣於A04領取前開包裏後,警方因接獲報案,而
於114年12月24日15時15分許,於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桃
園街口以現行犯逮捕A04,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上開5個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送貨先生」指示至空軍一號南崁站拿包裏。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門市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影像、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倉庫租用單各1份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送貨先生」指示至空軍一號南崁站拿包裏。 2、告訴人受騙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門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送貨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之損失、目
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被告之前已經因擔任「取簿手」遭起
訴卻仍為本案犯行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
四、又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惟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雖
經被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後,再由被告領取交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然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
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
供其他共犯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
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
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
」犯行之意思,是難認被告有何一般洗錢之犯意及犯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