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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7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琍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KHANH DANG(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UYEN KHANH DA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NGUYEN KHANH DANG(中文名:阮慶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罪嫌,且其係以就學為由來臺居住之外國籍人士,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件成立犯罪,則其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8月11日屆滿。

㈡茲因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仍認依卷附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於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8頁),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仍存在,並參酌被告涉案情節、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以及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追訴遂行之公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影響甚微,是仍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5年8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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