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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羅杰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郁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郁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郁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查,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5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5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復觀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對如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本案查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如附表編號2所示更早繫屬於法院之詐欺犯行,是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起訴範圍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最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如附表編號1部分,則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㈢罪名: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與「成宥」、「林建宇」、「陳偉德」、「王俊彥」、「陳凱」、「陳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上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罪,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適用該等規定減刑之餘地。

㈦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前往收取詐欺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且被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質填補渠等所受損害,以及本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想像競合犯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渠等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均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並獲有報酬(詳下述),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為之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品:扣案之OPPO手機1支(型號:reno12,門號含SIM卡:0000000000)為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見114偵52654卷第2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宣告沒收之扣案犯罪所得: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足認該款項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扣得之贓款9,400元,業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提示證據,被告並無意見,堪認該款項核屬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宣告沒收。另因該犯罪所得難以分清究係緣於附表編號1、2之何一犯行而取得,則沒收宣告僅於主文內合併諭知,不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洗錢財物:被告本案所收取層轉之款項,固係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查,該等洗錢財物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被告層層轉交,如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邱郁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邱郁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54號
  被   告 邱郁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郁惠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宥」、
    「林建宇」、「陳偉德」、「王俊彥」、「陳凱」及「陳宇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邱郁惠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4年10月22日21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筑媛
    ,向其佯稱:可透過網路按讚、協助衝流量即可獲取獎金,
    復稱因相關獎金設定錯誤無法領取,需要面交款項後,始可
    提領獲利等語,致楊筑媛陷於錯誤,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4年10月24日12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之東方美早餐店旁,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邱郁惠於上開時地向楊筑媛收取上開款
    項後,復由邱郁惠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之福德亭,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31日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宇」聯繫宋明璟,向其佯稱:
    可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投資獲利等語,致宋明璟陷
    於錯誤,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24日13
    時44分許,在桃園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祥櫂門市,面
    交投資款21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邱郁惠於上開時地向
    宋明璟收取上開款項後,復由邱郁惠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之龜山濟佛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三)嗣楊筑媛、宋明璟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經警方於114年11月4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將邱郁惠拘提到案,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OPPO手機
    1支及現金9,400元等物。
二、案經楊筑媛、宋明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郁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楊筑媛、宋明璟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並依指示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筑媛、宋明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筑媛、宋明璟遭詐騙之經過,並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楊筑媛、宋明璟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筑媛、宋明璟遭詐騙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查扣證物照片、被告之乘車證明、被告之叫車紀錄、被告手機申登及案發當日之通聯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楊筑媛、宋明璟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扣現金9,400元及其所有之OPPO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郁惠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
    告就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9,400元就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就本案
    獲取之3,000元報酬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扣案之
    OPPO手機1支,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罪所用,
    請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
    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
    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目前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狀況,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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