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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0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布衣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浴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浴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藍浴帆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美蓮佯稱:可操作軟體獲利,惟須依指示交付款項等語,致賴美蓮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藍浴帆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CITYWASH自助洗衣店向賴美蓮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復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0號明德公園之男廁垃圾桶旁,以此方式將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藍浴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處刑)。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美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台灣大車隊客戶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適用。然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約定賠償金額逾被告於本案收取之款項加計其獲取之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告訴人更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已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危害,對其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約定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以該調解內容為條件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惟被告經本院於115年4月24日以115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該案判決附卷為憑。則被告未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㈤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其於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而因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約定賠償金額逾被告於本案收取之款項加計其獲取之報酬,倘再為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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