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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朝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豪峻
選任辯護人
徐易呈律師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38號、115年度偵字第2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14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A14於民國114年9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GTA」、「蝶變」、「自強」、「顧未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者有未滿18歲之人),由A14擔任取卡手,負責領取裝有被害人所申辦之金融卡包裹,再將金融卡交由本案詐欺集團。A14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A04、A8、A03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A04、A8、A03均陷於錯誤,而由A04、A8先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A04、A8及A03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本案詐欺集團,A14旋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取包裹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取包裹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A14取得附表一之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同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二所示之A04、A05、A06、A07、A09、A10、A11、A12、A13詐欺,致A04、A05、A06、A07、A09、A10、A11、A12、A13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之指訴附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便利商店包裹配送查詢資料、統一便利商店京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火車站内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軌跡紀錄、被告與「GTA」及「蝶變」之對話紀錄、統一便利商店信安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取貨收據內容截圖、A8之國泰商銀歷史交易明細、A8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A8之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A8之連線銀行歷史交易明細、A04之連線銀行歷史交易明細、A04之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明細、A04之郵局歷史交易明細、A04之國泰商銀歷史交易明細,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修正後之規定,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即支付全數調解或和解金額予被害人者,始能獲取減刑優惠,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卡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A04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A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A03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3至10,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上開數罪分別與經起訴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編號2、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犯行,均與「GTA」、「蝶變」、「自強」、「顧未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A04、A8遭詐欺後,先行匯款再寄送提款卡及附表二編號3、5、6、7及9所示之告訴人接續匯款之犯行,係分別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交付提款卡、匯款或接續匯款,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詐欺A04)、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詐欺A8)、附表一編號3(詐欺A03)及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1罪)。

㈨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中4,000元已配合警查緝而交付警方,另2,000元,已據繳交公庫,可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檢察官雖並未詢問,但其如何加入詐欺集團及其分工已據實陳述,且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應寬認被告已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原應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但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參與犯罪組織,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及著手收取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加速金流斷點之製造,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該等提款卡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被告收取及所欲收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數量,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有關自白減輕之規定,且與告訴人A04、A06、A8及A10成立調解,迄今為止均有按調解筆錄給付損害賠償,而未與到庭之告訴人A09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再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㈠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自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獲有6,000元報酬,此為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含扣案4,000元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各1張及包裝盒,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供被告隨時提領贓款之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堪認上開扣案提款卡及包裝盒亦均屬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預備犯罪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惟考量前開提款卡及包裝盒,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價值亦屬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詐術 提供金融卡之時間及方式 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 取包裹時間 取包裹地點 證據出處 1 A04 114年10月5日於社群軟體IG暱稱「葉淑婷 」佯以出售商品,並要求實名認證。 114年10月8日下午6時5分、便利商店交貨便寄件 1.000-00000000000000(郵局) 2.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 3.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4.000-000000000000 (連線銀行) 114年10月10日上午9時37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京站門市 A04提供之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2 A8 114年10月16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鄧潔茹」出售運動相機。 114年10月16日下午4時50分、放置在桃園火車站置物櫃內 1.000-000000000000 (連線銀行) 2.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 3.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4.000-00000000000 (台灣中小企銀) 114年10月16日下午6時4分 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 A8提供之統一超商通知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私訊截圖、提款卡及取卡處照片 3 A03 114年10月4日佯以忠訓貸款公司專員,協助降低貸款利率而寄出提款卡 114年10月8日中午12時28分、便利商店交貨便寄件 1.000-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2.000-0000000000000000 (連線銀行) 3.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4年10月10日上午9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信安門市 A03提供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交貨便及代收繳費明細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詐術 遭提款或匯款時間 款項金額(新臺幣) 匯入或遭提領之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1 A04 同附表一編號1 114年10月7日下午3時10分 114年10月7日下午3時12分 114年10月7日下午3時19分 114年10月7日下午3時26分 5萬元 5萬元 3萬100元 2萬元 自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或轉出 A04提供之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114年10月6日下午1時47分 114年10月6日下午1時49分 114年10月6日下午2時32分 114年10月6日下午2時33分 114年10月6日下午2時36分    2萬元 1萬元 7000元 2萬元 5000元 自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或扣款     114年10月10日 1000元 自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  2 A8 同附表一編號2 114年10月16日下午4時1分 114年10月16日下午4時6分  2萬元 1萬元 自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 A8提供之統一超商通知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私訊截圖、提款卡及取卡處照片 3 A05 114年10月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暱稱「陳詩語」之人佯以購買商品,並需要實名驗證。 114年10月10日下午2時59分 114年10月10日下午2時45分 2萬7981元 5萬1元 匯入A04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A05提供之銀行詳細交易明細表、臉書頁面及私訊截圖、超商包裹運送查詢網頁截圖、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4 A06 114年10月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之社團刊登商品資訊,接續由通訊軟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與A06絡絡,要求A06操作網路銀行。 114年10月10日下午11時48分 3萬元 匯入A04之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A06提供之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頁面及私訊截圖、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5 A07 114年10月10日社群軟體IG暱稱「陳婷婷 」佯以出售商品,並要求實名認證。 114年10月10日下午3時整 4萬1077元  匯入A04之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A07提供之IG頁面及私訊截圖、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14年10月10日下午3時18分 114年10月10日下午3時20分 5萬元 5萬元 匯入A04之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6 A09 114年10月1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暱稱「黃莉」之人佯以出售商品,並需要實名驗證。 114年10月17日下午8時20分 114年10月17日下午8時22分 9萬9986元 2萬6102元 匯入A8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鄭秀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頁面及私訊截圖、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7 A10 114年10月1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暱稱「潘品頣」之人佯以出售商品,並需要實名驗證。 114年10月17日下午10時13分 114年10月17日下午10時17分 4萬9981元 4萬9081元 匯入A8之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A10提供之臉書私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8 A11 114年10月17日在社群軟體抖音上暱稱「陳欣芸」之人佯以出售商品,並需要實名驗證。 114年10月17日下午11時2分 5萬1077元 匯入A8之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A11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9 A12 114年10月17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佯以出售商品,並稱帳號遭凍結,而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 114年10月17日下午9時21分 114年10月17日下午9時30分 114年10月17日下午9時33分 2萬9985元 2萬9226元 1萬1000元 匯入A8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 A12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0 A13 114年10月13日A13之女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商品,嗣詐欺團團成員以未實名驗證為由,接續由暱稱「金融專員-葉瑋庭」之指示A13之女匯款。 114年10月17日下午9時20分 2萬9981元 匯入A8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 A13提供之統一超商通知截圖、臉書頁面及私訊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A04)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A8)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附表一編號3(A03)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附表二編號3(A05)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二編號4(A06)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二編號5(A07)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附表二編號6(A09)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8 附表二編號7(A10)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 附表二編號8(A11)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附表二編號9(A12)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 附表二編號10(A13)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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