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67號、114年度偵字第3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高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郭家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參與由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謝正雄」、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發」、「捌貳捌商行」、「Jason鄭泰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家宏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偽以虛擬貨幣幣商名義實則係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郭家宏與「謝正雄」、「億發」、「捌貳捌商行」、「Jason鄭泰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高額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事宜。
嗣郭家宏即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2人各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對應數量之USDT(即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捌貳捌商行」,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4、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珮、葉芷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合約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車主基本資料查詢截圖、行車軌跡截圖、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領明細、LINE個人資訊截圖、證件翻拍照片、APP頁面截圖等各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另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並修正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整體比較後,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三人以上共同高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高額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高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2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其財產法益受到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狀、告訴人2人遭詐欺金額多寡、被告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數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於本案取得報酬新臺幣3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均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購買USDT數量 1 陳嘉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51分許,透過Tinder暱稱「謝正雄」結識告訴人陳嘉珮,佯稱教學如何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並指導其使用APP「trust」購買泰達幣(USDT),再介紹LINE暱稱「小宏個人工作室」之幣商供陳嘉珮購買虛擬貨幣,致陳嘉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所示金額予被告郭家宏。 113年11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172萬元 5萬2,010顆 113年11月26日下午3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112萬元 3萬3,868顆 113年11月27日下午3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230萬元 6萬9,549顆 2 葉芷君(提告) 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0月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Jason(身分證件名稱:鄭泰安)」結識告訴人葉芷君,佯稱可以透過黃金交易、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並指導告訴人葉芷君使用APP「OKX」、「比特派」購買泰達幣(USDT),後稱因告訴人帳號設定錯誤,需要轉保證金才能領回,致告訴人葉芷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所示金額予被告郭家宏。 114年1月8日下午12時13分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215萬7,500元 6萬2,500顆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虛擬貨幣交易合約2張 被告已交與告訴人2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