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新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新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新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與「李克勤」、「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A組)」及渠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於本案所面交款項之金額,以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姿樺達成調解,或者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其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林鈺崑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次面交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4偵43137卷第8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面交本案款項而獲有報酬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本案告訴人受騙而面交之款項,固係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查,該等洗錢財物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及被告層層轉交,如就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加入由「李克勤」、「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A組)」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詐騙,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925、23235號案件起訴,並於114年8月25日繫屬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由該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極度相近,且前案與本案之共同正犯均有「李克勤」、「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A組)」,堪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核屬相同之犯罪組織。又本案經檢察官於114年12月23日始起訴繫屬至本院,則本案顯繫屬在後,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
㈣是以,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已於上述,是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吳睿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倘符合要件,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詳下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37號
被 告 廖新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新珠於民國114年4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克勤」、
「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A組)」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約定由廖新珠擔任面交車手,並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
同)1,000元報酬。謀議既定,廖新珠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
2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以LINE暱稱「劉景澤」向陳姿樺佯
稱:可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在「Ulink」交易所投資獲利等
語,致陳姿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
年4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陸光門市(址設桃園
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7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嗣
廖新珠依「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A組)」指示,於上揭
時間前往上址向陳姿樺收取上開款項,並於同日晚間6時23
分許,將本案款項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任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因陳姿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新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聽從「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A組)」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陳姿樺收取本案款項,並將本案款項置放於上址,任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址交付本案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所留存之收款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復將該等贓款置放於上址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應徵物流公司的工作,不知道
這是詐欺等語。惟查,被告具大學畢業之學歷,有個人戶籍
資料1份在卷可查,且其於偵查中自陳:曾經做過家管員等
語,可見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且具有相當社會工作之經驗
,卻在不知悉「李克勤」、「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A組
)」之真實姓名、年籍且素未謀面之情形下,仍於應徵其所
謂「物流」工作前未多加查證,已有可議。且一般之物流工
作,既不會向客戶收取現金,亦不會指示員工收取後放置於
無人之處所,況且物流公司所通常收取之服務費用,亦與被
告自臺北市搭乘計程車往返之車資顯不相當,均與常情不符
。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我後來才覺得很奇怪等語,足
認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係從事非法之詐欺集
團車手工作,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三、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
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
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
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
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
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
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
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
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
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
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克勤」、「JY峻億物流 調度管
理部(A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月底結算,但月底前我就收到通
知這是詐騙了,之前拿到的1萬5,000元是在本次取款前等語
,又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
法利得,而本案既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不法之利益
,故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
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
償被害人之狀況及犯後態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 檢 察 官 吳 睿 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