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欣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
一、黃欣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至同年10月14日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賢」之人。嗣「阿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網路向「阿賢」應徵工作,對方說要匯薪水給我,並測試帳號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所以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沒有要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復於前述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詳細,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676號【下稱偵卷】第245至247頁、第259至261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而出,此觀上開交易明細即明,基上可認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贓款經轉匯後,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以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之工作經驗等情(見偵卷第15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4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0頁),堪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應已認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卡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⒉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賢」一節,固據其提出與「阿賢」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偵卷第271至283頁)。惟衡諸一般社會應驗,公司僅需知悉員工之金融帳戶帳號即得匯入薪資,是應無要求求職者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至測試該金融帳戶是否得順利使用之必要,則「阿賢」以匯入薪資及測試帳戶等緣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應徵工作間實欠缺正當關聯,亦與一般合法工作之應徵流程、方式有異,正當性明顯存疑。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我沒有問對方為何要測試帳戶,我之前有其他的工作經驗,先前的工作沒有要求提供密碼,我也有起疑等語(見偵卷第268頁、訴字卷第60頁),顯見被告先前應徵工作均毋庸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次情況迥異,而其基於個人親身經歷,亦對「阿賢」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事心生懷疑,然其卻未進一步向「阿賢」詢問或確認,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節。
⒊再者,據被告供稱:我是在抖音上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在虛擬貨幣平台上的行政文書,我不需要去交易虛擬貨幣,「阿賢」說需要我的帳戶由他們去操作,因為操作會有上限;具體的工作內容我不清楚,對方也沒有詳細說新薪水如何計算等語(見偵卷第268頁、訴字卷第24頁),堪認被告對於具體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均不甚明瞭,亦未深入了解,此與一般求職者均會詳加詢問確認上開事項以決定是否應聘之常情有顯著落差。一併對照被告與「阿賢」間之對話紀錄,可見「阿賢」向被告稱「我是做股權證券投資和虛擬貨幣投資的,‧‧‧‧‧‧為了提高收益,我需要你們配合註冊交易平台,供我們使用,用來增加購買量,當然你們會每天根據交易量分到收益,每天不低於1000,通常在2000左右」,被告就此亦回稱「但會有什麼風險嗎?」、「所以分到的收益是看你們操作的嗎?」(見偵卷第271頁),足見「阿賢」除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亦要求被告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宣稱得透過交易金額給予被告分潤,而被告就此並非毫無警覺,方會詢問是否會伴隨風險,益見被告對於其應徵之工作及其合法性,並非全然毫無疑慮。
⒋再參被告於警詢供述:我在抖音看到工作徵人訊息,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等語(見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僅透過網路偶然與「阿賢」接觸,認識程度甚低,亦無深入互動,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於認識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以及「阿賢」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其先前親身經歷有別,且不符常情,更對於工作內容、薪資方式均存疑之情形下,選擇漠視前述違常,未進一步向「阿賢」確認工作內容,抑或查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即片面聽從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阿賢」要求,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凸顯其為求順利取得工作機會及「阿賢」宣稱之虛擬貨幣交易分潤,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心態,而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且迄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再考量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數為3人、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非微所生之危害程度;再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60頁)、暨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被告已否認有因此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見訴字卷第24頁),卷內復欠缺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如前所述,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由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黃欣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秀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透過LINE群組向林秀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3分 66萬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4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69頁) ③林秀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資訊擷圖、收據資料(見偵卷第91至209頁) 2 黃淑貞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透過LINE群組向黃淑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下午3時9分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9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71頁) ③黃淑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資訊擷圖、收據資料(見偵卷第211至235頁) 3 施岳宏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透過LINE群組向施岳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施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3分 1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岳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57至65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