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丘美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丘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丘美珍自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王孟娟(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宇成」、「許銘仁」等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而為下列犯行:
一、丘美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劉政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款項(詐欺時間、方法詳如附表一)。嗣丘美珍先依「宇成」之指示,自行列印由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1張、附表二編號3所示「RTQ智衡系統」之工作證1張後,再於115年1月30日1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劉政佑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1張與劉政佑收執而行使之,表示已收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劉政佑。嗣丘美珍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旋將餘款29萬5,000元放置在「宇成」指定之地點即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龍鳳公園之溜滑梯下方,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丘美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李天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20萬元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王孟娟後(詐欺時間、方法、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丘美珍旋依「宇成」之指示,於115年1月30日14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向王孟娟收取19萬2,000元之贓款,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丘美珍欲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宇成」所指定之上開公園,然於途中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際,為警盤查,並徵得丘美珍之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丘美珍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4頁、第111至113頁、第199至200頁、本院卷第22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政佑、李天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1至226頁、第227至2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115年1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至44頁)、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55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7至60頁)、通訊軟體Signal群組「美珍桃園工作群」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宇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0至61頁、第65至69頁、第71至89頁)、高鐵桃園站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自承於115年1月3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其供承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聯繫之方式、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Signal、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2人所述遭詐模式等事證綜合觀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綿密,分別由不同成員擔任招募車手、詐欺機房人員、製作不實文書、取款車手、收水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前案與本案所參與的詐欺集團不同,前案是我自己在網路上找的,本案是透過朋友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衡以被告所犯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8號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14年6月間,與本案具相當之間隔,堪認二者屬不同詐欺犯罪組織,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本案各該被害人中最先遭施詐之人,為被告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自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共犯王孟娟及「宇成」、「許銘仁」等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僅犯罪事實一、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上開各該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更甫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114年11月6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短短數月後竟又再次加入不同詐欺集團,持續從事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致不法金流難以查緝,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參與之分工角色、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並清楚交代犯罪經過及細節,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事實一、部分)、1年2月(犯罪事實二、部分),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極其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9萬7,000元,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19萬2,000元是車手王孟娟交付給我的贓款,5,000元則是我從中抽取出來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62頁),核其性質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2人遭詐後所交付之其餘款項,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第6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取款車手 1 劉政佑 不詳之人於115年1月5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劉政佑佯稱:可透過「shopping」APP投資網路商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款項。 115年1月30日 11時30分許 3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丘美珍 2 李天佑 不詳之人於115年1月5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Genius智高通雲管家」向李天佑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款項。 115年1月30日 13時30分許 2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有成門市前 王孟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97,000元 ⒈已扣案。 ⒉見偵卷第55頁、第59頁 2 偽造之「免用發票收據」1張 ⒈未扣案。 ⒉見偵卷第74頁。 3 偽造之「RTQ智衡系統」工作證1張 (專屬管家:邱美珍) ⒈已扣案。 ⒉見偵卷第55頁、第59頁。 4 Vivo Y29S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⒈已扣案。 ⒉見偵卷第55頁、第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