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瑋麒
- 選任辯護人
-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凱鈞
- 選任辯護人
-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09號、第14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瑋麒自民國115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與其弟以外之人接見、通信。
張凱鈞自民國115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完成,或其程序之證據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據比例原則衡量、認定。至於法院對於偵查中延長羈押之審查,目的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不適用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二、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廖瑋麒坦承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張凱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卷內被告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本案為跨國運輸毒品案件,被告2人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客觀卷證可認被告2人之經濟能力應可再度出境,又依卷附查獲情形之卷證,可認被告2人於本案遭海關執法人員攔阻時,有試圖逃匿之行為,有事實足認均有逃亡之虞,況本案尚有指揮犯罪組織之共犯未到案,又被告2人於本案中歷次供述前後多有出入,彼此間亦有扞格之處,被告2人在本案中亦均非邊緣分工,足認其等均有事實有勾串之虞,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公益潛在危害之程度,並審酌羈押對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以及羈押係為保全後續司法程序順遂進行、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被告2人與證人接觸等目的,衡以比例原則後,本院認除羈押外別無其餘替代處分得以為之,而均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2人均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禁止收受非親屬之人所寄送之文書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雖本案已完成部分證人調查程序,然檢察官於115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被告2人與共犯間聯繫之相關證據,又考量前開指揮本案犯行之主要共犯未到案,依現存卷證可認其有高度可能仍在我國境內,足徵被告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綜衡上情及比例原則後,本院認難以其餘處分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就被告廖瑋麒聲請解除其與其弟禁止接見、通信處分部分,本院考量依現存卷證並無從認定其弟與本案犯行或相關證人有所關連,且檢、辯對被告廖瑋麒部分犯行均已無證據聲請調查,故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廖瑋麒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限於與其弟以外之人。至被告張凱鈞及其辯護人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本院考量其遭起訴部分後續仍有可能之證據調查程序,而此部分與相關證人有高度關連,故認至少在證據調查完畢前,仍有防止被告張凱鈞為勾串、滅證行為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