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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姚懿珊

原告
陳秀貞
被告
鄭至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鄭至廷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39號),經本院判決有罪,惟原告陳秀貞受詐款項之款項,並非層層轉匯至被告鄭至廷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銀行帳戶,且其受騙款項亦非被告鄭至廷所提領,是原告非因被告鄭至廷犯本件詐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葉家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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