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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羅杰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仁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9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被告就本院民國114年8月21日調解筆錄所示條件業已履行完畢,告訴人A02並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撤回告訴書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1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右轉欲進入興南路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駕車右轉,適A02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興南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
    遂發生碰撞,致A02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肌腱拉傷之傷
    害。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辯稱:案發當時
    ,我沿著新生路要右轉興南路,剛好遇到對方要從興南路左
    轉出來,對方所在位置很靠近道路中間,那個位置是我的視
    線死角,我當時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她了云云。然查,本件車
    禍之全部過程,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資佐
    證,復有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鈺展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被告未注意上
    情,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
    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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