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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郁融張琍威曹蕙如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依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桃交簡字第8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依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駛入對向車道而欲超越前車,適同向左側有告訴人余添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自後方靠左駛入對向車道,欲加速超越被告車輛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雙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於115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曹蕙如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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