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癸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桃交簡字第20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癸鳳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116巷旁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出口,起駛進入莊一街116巷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莊一街116巷,適告訴人陳璽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莊一街116巷直行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臀挫扭傷、右上臂挫傷紅痕、右手背挫傷紅腫、雙前臂、左手第一指、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於115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