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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華媚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名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8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名凱於民國114年5月3日上午8時19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入三民路2段行駛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倒車而撞擊站於其車輛後方之人行道上停等紅燈欲穿越三民路2段至對向之行人即告訴人陳邱惠美,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廖名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當庭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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