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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施敦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雅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芳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中午12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福龍路1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燈編號0000000號所在之無名路口,欲右轉駛入該無名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右轉彎行駛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注意右後側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上開路口之禁止右轉標誌,亦未先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向右偏駛,適鍾志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張雅芳右後側,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志民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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