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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佳宏葉宇修張堯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云杉

羅瑞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1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瑞玉於民國114年7月3日17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由龍潭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車動線,適被告羅云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羅瑞玉右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羅云杉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羅瑞玉則受有左下腿瘀血6×5公分、左前臂瘀血10×3公分、胸部挫傷瘀血、左踝破皮1×1公分等傷害。嗣被告羅瑞玉、羅云杉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後,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04號卷第51頁、第59頁、第61頁),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張堯晸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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