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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呂宜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OANG HUY TINH(中文姓名:黃輝靜,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HOANG HUY TINH(中文姓名:黃輝靜)於民國114年4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HOANG XUAN DUNG(中文姓名:黃春勇),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6分許,行經萬壽路1段與萬壽路1段422巷口欲前往右側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右方向燈或手勢,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告訴人陳嘉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黃春勇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予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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