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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鄭吉雄姚懿珊張庭毓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嘉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嘉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嘉俊於民國114年7月3日晚間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由中正路往南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南崁路332號對面(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因而擦撞同向左方甫於該處停等紅燈、由張松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張松柏受有右前臂挫傷併瘀傷(約1ⅹ0.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松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嘉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對此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徐嘉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騎車A車行經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碰觸到告訴人張松柏,我當時已經抵達目的地,車停在旁邊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張松柏於114年7月3日晚間7時21分許,分別騎乘A車、B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各1份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路口停紅燈時,我旁邊還停著一輛機車,但被告的機車從我旁邊穿過時,他的左側車頭撞到我的機車右邊後視鏡與右手肘,我遭撞擊當下即告知被告,被告有停下來,但被告後來就直接離開了,並向我表示我可以自己去報警或提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1至73頁)。核其證述之情節與本院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之過程大致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9許,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沿著道路內側實白線往畫面右方行駛,B車右後方隨即被告騎乘之A車車速較B車快亦沿著道路往畫面右方行駛。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0至12許,A車、B車繼續往畫面右方行駛,A車在B車右側且已與B車平行,兩車間距離十分接近;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3至00:00:14許,B車已停下,A車在B車右方繼續往前行駛,A車自B右側經過時,過程有一不自然之晃動,後A車騎士有停下、往左後方B車之方向轉頭;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5起,兩車皆停下,A車騎士有以雙腳將A車倒退使該車與B車平行,兩車騎士為談話狀後,A車隨即往前行駛一小段右轉停下,A車騎士下車,往B車處移動,後站在B車前與B車騎士有談話狀,且A車騎士有比手勢之行為,後A車騎士走回A車處,並移動至建築物內,過程中B車及B車騎士都在原處並未移動。自上開監視器畫面觀之,確實有見A車自B車旁經過時確有晃動之情形,且隨後雙方均有停下查看之行為,倘非兩車發生實體碰撞,A車當無無故晃動之可能,雙方亦無停下查看並交涉之理,是被告所騎乘之A車確有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實堪認定。

㈢再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昱陞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告知我有他有受傷,但我忘記是我問他的還是他主動跟我講的等語(見偵卷第79頁);復觀諸告訴人於114年7月3日前往大孫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併瘀傷(約1×0.2公分)」等節(見偵卷第31頁),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即向到場員警反映受傷並旋即就醫,其傷勢部位亦與其指訴遭被告擦撞之位置完全吻合。何況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是兩人間並無糾紛或恩怨嫌隙,告訴人實無甘冒誣告或偽證刑責,捏造傷勢以誣指被告之動機。益徵被告確係於超越告訴人車輛時,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貿然通過,致擦撞告訴人手臂並造成前開傷勢之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過失,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庭毓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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