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丞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丞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黃丞睿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8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南青路與大竹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梁中豪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梁中豪受有頸部拉傷及挫傷、胸壁及肩部挫傷之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黃丞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中豪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後未依約履行,並考量其行為所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