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妤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妤榛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妤榛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榮民南路口,本應注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係紅燈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前行,適林寬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功學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綠燈即起步,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寬章受有上肢癱瘓、第3/4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左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及復健治療後,迄今仍上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聘僱專人看護,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與對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妤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寬章於警詢所述(偵卷第25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影像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9至91頁)、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及附件(他卷第3至41頁)、告訴人於80至81年、107年8月至12月之健保紀錄(交易卷第15至19頁)、桃園醫院115年3月4日桃醫療字第11519009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就診、住院、手術之醫療及護理紀錄(交易卷第39頁及病歷卷一)、桃園醫院115年3月13日桃醫醫行字第1151903150號函及病歷資料影本(交易卷第59至90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15年3月30日慈醫文字第1150001093號函及檢告訴人病歷資料光碟(交易卷第93至95頁)、花蓮慈濟醫院檢送林○章病歷資料光碟所列印之病歷資料(交易病歷卷二)、桃園醫院115年3月29日桃醫醫字第1151906980號函(交易卷第13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公訴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截癱之重傷害結果等語。然查:告訴人於80年8月間因騎乘機車出車禍,經送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於同年月20日轉診至花蓮慈濟醫院,經醫師檢查其身體為「①quadriplegic C-C6 body burst Fx.②R lung collapse,R pneumothorax.③bed sore」(交易病歷卷二第9頁),經住院治療後,於81年2月18日之診斷仍為「頸椎骨折,脊髓損傷,褥瘡。現仍住院治療中,病人永久殘廢,無法行走,需藉輪椅行動或長期臥床」(交易病歷卷二第41頁),並有此期間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病歷、給藥治療紀錄單、住院病歷、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可參(交易病歷卷二);再於97年1月3日至桃園醫院急診,於同年月4日住院,同年月8日出院,急診護理紀錄記載「患肢無法活動右、左、下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had a past history of C-spine injury with paraplegia and used intermittend IVP by himself.」,有其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病歷摘要可參(交易卷第61至80頁),足認公訴意旨所載之「截癱」傷勢,並非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右、左下肢均癱瘓之情事,前揭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截癱」之傷勢,僅有上肢部分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是本案被告之行為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然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重傷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然業已支付新臺幣7萬餘元住院及看護費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