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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大鈞曾煒庭朱家翔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0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壢交簡字第8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建甫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1時23分許,途經金陵路2段38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明宗所駕駛並搭載被害人即告訴人張碧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陳明宗受有頸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碧慧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宗、張碧慧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陳明宗、張碧慧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陳明宗、張碧慧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1紙、本院115年6月22日電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095號卷第143頁至145頁;本院115年度壢交簡字第809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朱家翔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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