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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謝順輝藍雅筠范振義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育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育慈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之外側車道往楊梅分向行駛,行經延平路3段188號前,欲偏右行駛駛入路旁之保養廠時,本應注意察看其車身右側是否有其他車輛並行,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偏右行駛,適同向之告訴人林書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兩車於並行時因距離過近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區域、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中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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