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5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秉蓁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中午1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興一街往大中一街方向行駛,行經大興一街與興仁路口,欲行迴轉,本應注意遵守號誌指示,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看清無來往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迴轉,適告訴人鄭智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仁路往中興路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左肘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故告訴人於115年7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