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銘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銘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桃園市中正二街」為「桃園市大園區中正二街」。
二、核被告何銘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踝挫瘀擦傷之傷害;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何銘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銘欽於民國112年5月2日傍晚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6822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
中正東路往中正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與中正二街口
時(下稱本案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左轉彎往中正二街方向行駛,適有陳
禧元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9257號車)
,由桃園市中正二街往中正東路方向駛至本案街口停等紅燈
,即遭何銘欽駕車碰撞,致陳禧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
挫瘀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禧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銘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於告
訴人陳禧元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
款憑證及對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本案6822、9257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畫
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敏盛綜合醫院112年5
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